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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站街镇东站镇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巩政土(2008)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丙午,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庚,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巩政土(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郑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移交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丙午、李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陈某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己、陈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23日,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巩政土(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定原告反映的属于其村X组的105㎡土地被颁发在第三人持有的巩国用(199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以下简称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的请求前后矛盾,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属于自己所有,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决定第三人持有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原告诉称,一、巩政土(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上的土地确权图变更了被告颁发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南界界址,向北推移了8.6米,相应增加侵占了原告的集体土地面积;二、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以私房改造为依据进行登记发证的,但该证仅只有直管公房X号房产管理卡和X号房产管理卡的一部分,除此以外的土地面积没有事实根据;三、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从上世纪70年代初就已占有,使用至今达三十多年,而被告颁发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进行公告。颁证后,被确权使用的土地面积减少,第三人没有申请变更登记,而被告通过行政决定的形式变更确认使用面积,违反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巩政土(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28日,巩义市X街供销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在1996年下半年在杜甫路X街交叉口东北角建临街门市房二间;2、蔡某君、张卯、赵德福及站街镇X村民委员会、老街村民委员会、王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上世纪七十年代修孝城公路X村土地,废弃的土地在哪个村X村复耕使用;3、李某玺、王应德、张定国、李某华证明各一份,均证明中山机械厂为扩大再生产,租用有原告的土地,每年租金300元;4、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中山机械厂为该村所办的集体企业,后来由于地方小影响企业生产,就租用原告第一村X组的土地用于扩大生产,年租金300元;5、租金收据9份,证明中山机械厂每年向原告交租金300元;6、证人刘某周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12月27日巩义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指界址时,当事人各方所指不一致,且当时并未绘制图纸,只在一张白纸上写了指界签名;7、证人赵慧君出庭作证,证明其任北瑶湾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先投资建了一个火补站租用了第三人的房屋,后加大投资,扩建为中山机械厂,因地方小,就和原告协商,租用了原告一组土地,并修建了一幢两层小办公楼,土地年租金300元,并承诺机械厂关闭后退还原告;8、证人卢占国出庭作证,证明1976年前后,中山机械厂因扩大生产的需要,租用原告一组土地一块,每年租金300元。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辩称,巩政土(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一、争议土地上的房产经私房改造后,属第三人的直管公房,所占用土地经第三人申请,颁发了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南至东站街。后因西侧杜甫路进行改造,站街镇供销社在该地南邻建成了商店,南北长6米,商店南边约2米被建成花池,土地的位置并未改变,只是南至有变化,现南至商店,不存在向北推移,也未侵占原告的土地面积;二、《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规定,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房占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市或县(市)房产管理部门,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房产属第三人的直管公房,发证完全正确;三、第三人以私房改造为依据,在私房改造时就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1995年进行了初始土地登记,不存在通过行政决定的形式变更确认使用面积,只是对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确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巩政土(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4月16日,原告向巩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确权,证明原告依法提起申请;2、权属争议指界签名表,证明勘验现场时,双方当事人到场;3、确权图;4、许三红、北瑶湾村村民委员会、巩义市中山机械厂、张朝范、胡永红、李某亮、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证明材料;5、询问许三红、胡永红、李某亮、张卯、刘某民、张朝范、张跃武笔录;6、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为土地使用者,东至房管局,西至杜甫路,南至东站街,北至后河路,面积394.5平方米;7、土地登记册一份,证明被告颁发x号土地使用证相关记载;8、租赁合同二份,证明中山机械厂租用第三人的房屋;9、租金收据,证明中山机械厂向第三人缴纳房租;10、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0123、0124、x号房产管理卡,证明所登记的房产为第三人所有;11、郑州市人民政府(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后,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巩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予以维持;12、法律依据有《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

第三人述称,一、巩政土(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依据私房改造,通过申请,依法取得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人。二、巩政土(2008)X号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在调查和处理过程中,依法告知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听取了双方的陈某和申辩,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该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该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原告提出确权申请,并参与现场指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7能够证明被告颁证过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能够证明房产是第三人所有,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是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证人没有到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巩义市X镇供销合作社占用第三人土地建门市房二间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能够证明中山机械厂为扩大再生产租用原告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刘某周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现场勘验时,双方指界不一致,当时并未给绘制图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证人赵惠君、卢占国出庭作证,能够证明中山机械厂为扩大生产,租用了原告一组土地,每年租金300元,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巩义市X镇X路东侧,原后河路南,东站街北,原有第三人直管公房X号、X号、X号坐落于此。1974年,北瑶湾村租用第三人的房产建立了一家小型作坊,后改为中山机械厂。随着规模的扩大,又租用了原告一组土地一块,每年租金300元,并建起了一幢两层办公楼。1994年因修建杜甫路,中山机械厂被分成东西两个院。第三人的直管公房X号及X号被占去了大部分。X号被杜甫路全部占用。1995年,第三人依据私房改造,向被告申请土地初始登记,被告为其核发了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394.5平方米。2007年,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时,第三人以该土地是其所有予以阻挡,并出示了x号国在土地使用证,原告以其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要求被告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土地证。2008年4月23日,被告作出巩政土(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确认其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国在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被告应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尊重事实;对作出的决定,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是由第三人依据私房改造而申请的土地初始登记,即依据第三人直管公房X号、X号及X号改造而来;该直管公房建筑面积多少、空地多少,被告应予查明;中山机械厂租用了第三人的公房,后该厂因修杜甫路被一分为二,修路之前,该厂面积为多少,修路后被占去多少,被告也应予查明,在此基础上作为颁证的依据;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394.5平方米如何得来,并不清楚。因此,被告作出的巩政土(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巩政土(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李某武

人民陪审员周宏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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