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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不服韩城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向第三人徐某某颁发韩集建(92)字第16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韩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中专文化程某,原籍(略),现住(略),系江西拖拉机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男,韩城市芝阳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系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程某,系韩城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陕西行天(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不识字,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识字,住(略),农民,系第三人徐某赞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不识字,住(略),农民,系第三人徐某赞之女。

原告祁某某不服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向第三人徐某某颁发韩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行为,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8月2日追加徐某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8月20日、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及证人贾某某、王某,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程某某,第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徐某某在诉讼初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为贾某某,后变更为祁某某)、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在庭审中未经法院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2年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徐某某递交的申请人为祁某某、徐某某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向徐某某颁发了韩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祁某某、徐某某位于涧南村X组的一宗祖遗宗地登记给徐某某使用。被告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证明被告具有向村民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原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均不持异议。二、证据,申请人署名为祁某某、徐某某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徐某某在1991年全市宅基地统一登记发证时,依法定程某进行了土地登记申请,后经四邻签字认可,村委会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程某合法。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的首页申请人栏填写的是祁某某、徐某某,第二页中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栏及第四页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意见栏均为空白,说明发证程某违法。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祁某某诉称,我家兄弟三人,一九八一年在表兄贾某某主持下,对祖留家产进行了分割,我分得门道房一间、窑洞一面及所依附的宅基地一宗。因我在江西工作,分单上写明我所分得的家产由长兄祁某某照管。长兄于一九八四年病故后,由我大嫂徐某某及侄儿祁某某照管。由于我二十余年未回老家,大嫂及侄儿将我分得的祖业于1992年申报在徐某某名下,并取得了由韩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韩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韩城市人民政府为徐某赞颁发的韩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981年古历10月初6的分单一份,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是祖遗的,原告在兄弟三人分家时分得该院门道房一间,窑一面及该院全部宅基地。因原告长年在外工作,分单载明所分家产由长兄即第三人徐某某之夫祁某某看管,同时还用以证明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分单是假的。理由是原告之母是1980年病故的,不可能在1981年参与分家析产。2、证人贾某某、王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1981年原告兄弟三人分家的具体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言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分单上所载“依家母生前遗言”,与两证人证明家母参与分家是相互矛盾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韩城市人民政府2001年度村民宅基地审批档案——韩政土发(2002)X号韩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金城街道办事处2001年度村民宅基用地的批复》及附件《宅基地批复名单》、祁某某的宅基地《申请书》、祁某海的《韩城市村民宅基占地申请表》,以证明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①只能证明韩城市人民政府给祁某某批准了一处宅基,而不能证明给祁某某划了一处宅基。②祁某某申请书中写到“借别人宅基居住”,别人并未指明是祁某某还是徐某某。③申请表中填写“借叔父房子”,并没有说借住叔父宅基。④祁某某本人与本案诉争的宅基没有关系。综上,这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被告城市人民政府辩称,1991年10月29日,徐某某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对位于原夏阳乡(现金城街道办事处)涧南村X组的一处宅基地,向原韩城市土地管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四邻签字认可,村委会同意上报,我们认为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线清楚无争议,符合土地登记条件,故于1992年给徐某赞颁发了韩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徐某某述称,我认为我所持的土地证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韩城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1月10日向祁某某、贾某某(原告之母)、薛某某三人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以证明争议地权属归徐某某所有,原告质证后认为依据农村人民公社六十条,这个土地证是无效的。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2、2010年8月4日涧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争议地权属归涧南村X组,徐某某现持土地证是涧南村委会颁发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先盖村委会公章,后填写内容,真实性无法考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与其所要证明的对象不符。3、韩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该土地证是涧南村委会颁发给徐某某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土地证上明确载明是由韩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亦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管辖依据,因原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且经法庭审查,该依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故对该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因原告持有异议,且经法庭审查,该《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的申请人为祁某某、徐某某二人,他二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意见栏目均为空白,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且经法庭审查,该证据系孤证,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即两个证人证言,因被告和第三人均有异议,且经法庭审查,两份证人证言均系孤证,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对该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虽被告和第三人持有异议,但经法庭审查,该证据来源于韩城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审批档案,且该证据是由第三人徐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争议地实际占用人)祁某某申请,并经村、组、乡(镇)人民政府,原韩城市土地局及韩城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批,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持有异议,且经法庭审查,该证据只能证明1953年时争议地的权属情况,而不能证明争议地现在的权属情况。同时该证据是颁发给祁某某(第三人之夫)、贾某某(第三人之婆母)、及薛某某三人的,而不是颁发给祁某某一个人的,更不是颁发给第三人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第三人的证据2,因原告和被告均持异议,且经法庭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第三人的证据3,因原告和被告均持有异议,且经法庭审查,该土地证上的发证机关处明显加盖着韩城市人民政府的印章,而非涧南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29日,第三人徐某某向原韩城市土地管理局递交了申请人署名为祁某某、徐某某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请求韩城市人民政府对位于金城街道办事处涧南村X组的一院祖遗宅基进行登记发证。原韩地市土地管理局在申请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申请者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及申请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等栏目均未填写,并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未予以公告的情况下,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11月28日颁布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报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了注册登记,并由被告于1992年为第三人徐某某颁发了韩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申请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给徐某某一人,原告祁某某今年返乡后,发现此事,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针对争议地给第三人徐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11月28日颁布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明确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相关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等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审核结果予以公告。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在本案的土地申请者为祁某某、徐某某二人,申请人未向登记机关提供土地权属及地上附着物证明材料,申请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申请未予审查,土地管理部门对申请土地的审核结果未予公告的情况下,根据原韩城市土地管理局的申报,迳行为第三人徐某赞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将祁某某、徐某某二人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徐某赞一人名下,其发证行为明显事实不清,程某违法,对原告祁某某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参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11月28日颁布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第3、4目、第十三条第3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为第三人徐某某颁发的韩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锦栋

审判员薛妙香

审判员师海云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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