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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胡某某、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峰,系被告亲戚。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森,系被告亲戚。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胡某某、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7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韩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峰、李某森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程度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峰、李某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其受雇于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为被告李某乙拆房时从房上摔下,致其眼部、腿部严重摔伤。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x.87元。出院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其认为,被告胡某某作为其雇主,应对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所受伤害进行赔偿。被告李某乙将拆房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胡某某等人干活,存在选任过错。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其并未雇佣原告。被告李某乙与他人签订有正式的拆房协议,2010年4月20日才开始拆房。其未雇佣原告为被告李某乙拆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并非在为其拆房时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肿瘤医院120出车记录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摔伤的地点是八仙街被告李某乙家,时间是2010年3月10日。2、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李某发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3、证人李×1的当庭证言,证人陈述:2010年春,胡某某找其和原告去西关一户人家干活,其不认识这家人,听说是党委书记。第3天正干活时,大概早上8、9点钟,听见有人喊受伤了,其看见是原告从楼上摔下来了,胡某某随即将原告送往天坛医院,后来又转到人民医院。胡某某找其干活时说一天50元工资,但没有说谁付。至今也未付。胡某某也和其一起干活。他们主要负责拆除地板、窗户、栏杆、吊灯等。4、证人李×2的当庭证言,证人陈述:其和原告、被告胡某某是同村村民。一天,原告妻子给其打电话说原告受伤了,其开车去医院,看到医生正给原告治疗。因其认识人民医院一个叫胡某庆的人,就将原告转到了人民医院。胡某庆说为了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就说是骑车摔伤的。转院时是胡某某结的账。5、证人胡××的当庭证言,证人陈述:其和原告、被告胡某某是同村村民。和原告常在一起干活,关系不错。一天,李某发给其打电话说李某甲受伤了,其赶到天坛医院时,李某甲妻子、李某发、胡某某都在场。当天转去人民医院了。当时胡某某说,摔伤的情况下,农村合作医疗不报销,如果是骑车摔伤,农村合作医疗可以报销一部分,胡某某再拿一部分。当天胡某某在天坛医院交了1000多元医疗费。其知道李某甲是在八仙街一家干活时受伤的,因为李某甲曾叫其一起过去干活,其有事就没有去。6、济源市人民医院、济源市肿瘤医院的住院费、门诊检查治疗费票据12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x.87元。7、护理人员原告妻子李某枝、原告之兄李某平的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8、被抚养人原告父亲李某中、母亲尹玉娥、儿子李某龙、女儿李某冉的户籍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年龄等情况。8、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事发后,支出交通费390元。9、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50元。

被告胡某某、李某乙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李某乙家受伤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发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4、5均有异议,证人李某言、胡某岐不在事发现场,不能准确陈述事情经过,不具有作证资格。证人李某发和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均不能否认原告骑车摔伤的事实,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6到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对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均不应由其赔偿。

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证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因骑车摔伤入院治疗,并非是在干活时受伤。2、证人崔建生的当庭证言,证人陈述:其和李某乙是亲戚,因李某乙要拆房,其找亲戚胡某某过来帮忙拆除木地板和暖气片。当时说的是给胡某某每天50元钱,钱由李某乙付。胡某某又叫了两个人来,其不认识。2010年3月9日,活已干完,其宣布第二天不再干活。干活中间没有发生任何事故。3、证人孟凡海的当庭证言,证人陈述:其在柿槟冶炼厂干活,2010年3月6日,到老板李某乙家干活,3月9日下午,活就干完了。3月10日,其并未见到原告去李某乙家干活,也未见到原告受伤。

原告对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胡某某让其说是骑车摔伤的,目的是得到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和胡某某、李某乙均有亲戚关系,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李某乙是上下级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李某乙对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3月22日,被告李某乙与党小联签订的拆房协议一份,证明李某乙家的房子自2010年3月22日起才开始拆除,原告不可能在3月10日就在李某乙家因拆房受伤。

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推翻原告在李某乙家拆房受伤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对李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因原告申请伤残程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5月11日,本院对被告胡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胡某某陈述:2010年2月份,其亲戚西关张小花家因为拆迁需要提前拆除房内的暖气片等物,让其去帮忙。其找了同村的李某发、李某甲一起干活,干了两天左右,每人每天工钱50元,工钱现尚未支付。干完活的第二天,因李某发、李某甲想去捡拾房主家遗弃的废旧物品,就在当天早上自行驾驶三轮车到房主家,在房主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废旧物品搬到车上,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事后听说是原告在捡拾一废旧钢圈时,在两窗户之间跨越,不慎失足从二层楼上坠落。其当时在屋里收拾干活的工具,听说原告出事,就打120将原告送往医院,出于抢救病人考虑,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元左右。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胡某某陈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原告是在干活时受伤,并非胡某某所陈述的是干完活后受伤。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3、4、5,证人和原、被告之间并无法定的利害关系,证言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到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与被告李某乙、胡某某均有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对原告干活、受伤一事不知情,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因合同相对方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被告李某乙的房子因即将拆迁,需要提前拆除房内地板和暖气片等物品。李某乙亲戚崔建生找到胡某某,让其干活。胡某某又找到同村村民李某甲、李某发一起干活。胡某某告知李某甲、李某发每天工钱50元。2010年3月10日,李某甲在干活时从楼上摔下受伤。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后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坐骨骨折。2010年4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87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父亲李某中,现年75岁,母亲尹玉娥,现年73岁,儿子李某龙,现年17岁,女儿李某冉,现年1岁。上述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父母有6个子女。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另查明,被告胡某某事发后替原告支付医疗费1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胡某某雇佣其去被告李某乙家干活,胡某某认可曾雇佣原告干活,约定报酬为每天50元,双方成立雇佣合同关系。被告胡某某称原告受伤前一天,所指派的活已干完,双方的雇佣关系已终止,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济源市肿瘤医院120出车记录登记表的记载及胡某某的陈述,原告受伤地点在李某乙家,胡某某否认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未提供证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胡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70%。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原告从事的工作是拆除暖气片、地板、楼梯扶手等,并非建筑或拆除房屋等具有较强专业性的工作,法律法规对该工作的从业人员资格并未做强制性规定,李某乙将该工作交给胡某某,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8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枝、兄李某平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护理费为763.84元。3、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2010年3月10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0年9月14日,共计189天,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误工费为2489.08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29天,两项合计87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20年,乘50%,即x.5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某中的生活费为3388.47元×5年÷6×50%=1411.87元,母亲尹玉娥的生活费为3388.47元×5年÷6×50%=1411.87元,儿子李某龙的生活费为3388.47元×1年÷2×50%=847.12元,女儿李某冉的生活费为3388.47元×17年÷2×50%=x元,共计x.86元。7、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共计x.15元。被告胡某某承担70%,即x.51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51元,扣除胡某某已付的1700元,下余x.51元,被告胡某某应当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5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亚伟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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