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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桑某某诉被告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会计主管。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某某诉被告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被告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袁斌、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某诉称,2006年至2007年,其给被告方施工,2007年11月23日经终期结算,被告方欠其工程款x元,已付工程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签订的合同未经被告加盖公章确认。二、原告诉被告下欠20万元工程款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因原告对被告剩余石料进行处理,应对补充协议依法进行判决,在确定所卖石料总金额基础上依法确认剩余工程款的金额。三、三方补充协议约定,款项应向方良河村委支付。

经审理查明,天泰公司是新蔡某驻马店高速公路B5F合同段的承包方。2007年9月13日原告桑某某、被告天泰公司签订了中央分隔带施工合同、路缘石安装施工合同及相应的安全生产合同,肖某东代表天泰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按照图纸结合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甲方(天泰公司)与业主计量后,扣工程款的10%作为履约保留金后,及时付给乙方(桑某某);10%的履约保留金在基层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5%,另外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后进行终期结算支付。原告桑某某以桑某某施工队的名义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2007年11月23日,桑某某完成的工程经计量汇总:中分带工程计款x元;增加土方工程计款447元;路缘石工程计款x元;使用红砖计款910元;扣除维修费用6152元,合计工程款为x元。桑某某使用天泰公司材料经计算为x元。桑某某施工中应得奖励金额x元,应接受罚款5000元。经终期结算,桑某某工程完成金额为x元。2007年11月23日天泰公司销售部经理董建忠制作了终期结算汇总表,并由质检部的高桂兰、施工负责人魏齐全签有“同意支付”。新蔡某驻马店高速公路于2007年底通车使用。

原告桑某某在施工期间,经肖某东、魏齐全审批,从天泰公司预借工程款三次计x元;因车辆碰撞领修理费500元;领扫帚6把,每把5元,计款30元;领水泥17袋,每袋16元,计款272元;因换车加油230升,每升4.9元,计款1127元;领米石70立方,计款4900元。以上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央分隔带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路缘石安装施工合同、终期结算汇总表、原告借款及领物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桑某某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央分隔带施工合同、路缘石安装施工合同完成施工并通过工程验收,天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高桂兰、魏齐全在终期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天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应认定桑某某完成的工程在扣除材料款、罚款后,计款x元。减去已领取的工程款及其他相关费用x元,下欠工程款x元,天泰公司应当支付。因此,原告桑某某请求被告天泰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天泰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签订的合同未经被告加盖公章确认。由于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且合同也已实际履行,没加盖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天泰公司辩称桑某某将其剩余石料进行处理,应对补充协议依法进行判决,在确定所卖石料总金额基础上依法确认剩余工程款的金额,款项应向方良河村委支付。因该补充协议涉及第三方,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提交的两张计款x元经济处罚卡片,因是复印件,无法印证其真实性;且在终期结算汇总表上已显示了罚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天泰公司认为桑某某领米石170立方,因领条有改动,桑某某只认可70立方,天泰公司要求对70前面的是“1”还是“(”进行签定,但既没有提交申请,也没有交鉴定费,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天泰公司认为桑某某领取的钢管计280元,加油460升计2435元,票据上没有桑某某或者委派人员的签名,桑某某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桑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原告桑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于素辉

代理审判员张文萍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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