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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都司镇索程某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阔,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索程某委)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索程某委的委托代理人赵阔、被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30日,被告索程某委出具欠条二份,载明“欠条,2006年12月30日,今欠到孟某某现金壹万壹仟元整,张申正转来生活费,欠款人:任金献(印章),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欠条,2006年12月30日,今欠到孟某某现金肆仟叁佰叁拾叁元,4333.00元,张申正转来生活费,欠款人:任金献(印章),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索程某委欠原告孟某某款x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所提供二份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又不知所欠款项是否入账,且应由理财小组审核,但未提交扎实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25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

索程某委上诉称:两张欠条不能成为债权凭证,该欠款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孟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欠款有欠条为证,原判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欠款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

二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张申正和任金献在2006年期间分别任索程某委主任和会计。

本院认为,本案两份欠条时间、金额书写清楚,且均由索程某委加盖公章,索程某委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索程某委上诉称该欠条不能成为债权凭证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索程某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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