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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调解。

委托代理人:刘某龙,系铁岭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调解。

被告:赵某某,男。(未到庭)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龙,被告刘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13时4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辽x号出租车沿铁岭市银州区X街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光华路X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铁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7010.6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x元,拖车费780元,保全费1520元,物资损失费自行车200元,复印打字费300元,精神损失费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理赔。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鉴定由原告申请,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委托,程序合法,而且被告未提出具体的异议理由,因此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施救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复印费收据,在原告支付的复印费。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铁岭市甲乙温经点穴盲人按摩院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给付误工费。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职业,本院予以采信。

8、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认为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部分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1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辽x号出租车与原告骑乘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铁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x元。2010年4月8日,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1月3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另需进行二次手术。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系铁岭市甲乙温经点穴盲人按摩院的职员,月工资1200元。另查明,辽x号出租车的车主系被告刘某,赵某某系其雇员,肇事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辽x号出租车与原告骑乘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系刘某的雇员,肇事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应由雇主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70,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辽x号出租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某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按照下列标准给付:医药费、鉴定费、施救费以收据为准。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x元×20年×20。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在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铁岭市甲乙温经点穴盲人按摩院的职员,月工资1200元,低于某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收入予以确认,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60元,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5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因伤致残,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x元(医药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20=x元、误工费40元×216天=8640元、护理费60元×116天=69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刘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元(医药费x元-x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16天=1740元、施救费780元、复印费300元)的70,即x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99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案件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吉鹏宇

人民陪审员:焦健

人民陪审员:林泉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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