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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被上诉人黄某己、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农,住(略)。系上诉人王某乙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农,住(略)。系上诉人王某乙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农,住(略)。系上诉人王某乙之子。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X路局株洲工务段料库退休职工,住(略)。系上诉人王某乙的舅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农,住(略)。系黄某己之妻。

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被上诉人黄某己、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以及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黄某己、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份,原告黄某己、刘某某在住宅后山修建围墙,被告朱田铺村村民王某乙认为黄某己修建的围墙有部分属于自己经营的责任山,修建围墙后妨碍了其进入山地进行生产经营,于2007年1月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一起推倒了原告所砌围墙,同年9月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再次推倒原告重修的围墙。双方就林木、林地权属产生纠纷。2008年3月5日,芦淞区X街道办事处黄某村就其与芦淞区X乡X村石屋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对此纠纷立案后,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了芦政发裁[2008]X号处理决定书:一、1982年6月11日原郊区人民政府区政林字第x号林权所有证和2004年芦淞区人民政府株芦林政字(2005)第x号林权证是依法取得的,应予维护;二、“太阳山”有争议地块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属黄某村所有。“太阳山”有争议地块林木林地的四至界线是东界山脊;南界王某乙屋后山顶沿坡下至王某乙屋北屋角;西界为王某运住房后山坎;北界至黄某己住房后东西走向的壕基为界。株洲市芦淞区五里墩朱田铺村X组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2008)株政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芦政发裁[2008]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以下两点:一、原告屋后的山地归属问题;二、被告在该案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焦点一,原告认为其屋后的山地属于黄某村的集体土地并且提供了芦仲法裁字(2008)X号文件及株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决书作为其依据,认为原告可以在集体土地上进行生产经营,被告认为应当以原告屋后的壕基为界划分朱田铺村X村的界线。原告在其上面修建围墙妨碍了其生产经营,该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争议只能认可原告所提供的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及株洲市人民政府对两村争议土地的界定划分,对于被告所述两村界限应以原告屋后的壕基为界,该院认为被告可以通过其他的合法途径进行主张,对于两村的分界线划分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对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原告在其屋后修建围墙从事生产经营,被告如认为其围墙修建违法,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向相关的职能部门进行反映,由相关职能部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而不能自行对原告的围墙进行拆除,已经拆除的部分围墙,被告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况且从目前的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所砌围墙系在黄某村的林地范围,被告称原告将围墙砌在朱田铺村的林地上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黄某己、刘某某的被推倒的围墙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承担。

宣判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判决被推倒的围墙不恢复原状。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围墙内部分山地自1982年至今由上诉人承包经营;2、被上诉人建筑山地围墙未经批准,系非法建筑。

被上诉人黄某己、刘某某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一、二审中的陈述,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己、刘某某在一审起诉时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x元,一审第三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恢复原状,无需赔偿损失,因此,本案诉讼请求应确定韦恢复原状。二审中争议焦点是:1、围墙内部分山地是否自1982年至今由上诉人合法承包经营,上诉人推倒围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被上诉人砌造围墙是否合理合法。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株洲市芦淞区政府芦仲法裁字(2008)X号文件及株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决书证实围墙内山地所有权属黄某村所有,而非上诉人所在朱田铺村所有,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一直承包经营围墙内部分山地,因此,对上诉人提出“围墙内部分山地自1982年至今由上诉人承包经营”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砌造围墙违法,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向相关的职能部门进行反映,由相关职能部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而不能自行对被上诉人的围墙进行拆除,因此,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两次推倒被上诉人所砌造的围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黄某己、刘某某在集体山地上砌造围墙,未提供证据证明砌造围墙已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因此该围墙被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推倒后,不宜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可以依法要求上诉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现被上诉人黄某己、刘某某提出要求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恢复(围墙)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黄某己、刘某某要求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承担赔偿等其他的侵权民事责任,可以另行起诉或要求其他有权部门进行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己、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代理审判员杨立辉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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