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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那坡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1-X号房。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水电工程局职工,住(略)(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10月13日主持调解。书记员赵日雄担任记录。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于199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1997年10月7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于2000年4月离家外出打工,2005年返回南宁住了5个月后不听劝阻,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不回。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女儿谢某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由王某某负责监护抚养至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谢某甲从2011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月付给女儿抚养费250元,以每年8月20日一次性付清一年的抚养费3000元,女儿谢某每年的学杂费及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发票平分负担;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他人无权干涉;

三、共同财产处分:两门衣柜1个、电视柜1个、DVD机1台、棉被3张、床单4床、电饭锅5个归原告谢某甲所有;其余棉被2张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谢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雪苑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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