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甲、马XX诉被告尉氏县朱曲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莲,女。

原告马XX,又名马XX,男。

被告尉氏县朱曲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院长。

原告王某甲、马XX诉被告尉氏县朱曲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于2006年3月31日晚10时由家人陪同到朱曲卫生院待产。入院后卫生院妇产科对产妇王某甲进行检查,结论为一切正常,让产妇慢慢等。大约零点左右王某甲出现临产症状,去叫医生,值班医生以时间不到没有开门。后产妇出现高危症状,其家属多次找医生,值班医生苏XX不予理睬,直至4月1日早上5时,值班医生才对产妇进行检查,说快生产了,产妇三次要求剖腹产,而医生却不予理会,大约7时产妇被送上产床,医生苏XX、护士黄X自作主张,用手着力下压产妇腹部,致使产妇鼻、口出血。在此情况下,卫生院没有按难产对待,大约9时孩子出生了,产妇出血不止,产儿全身紫青,出现窒息。卫生院对新生儿进行抢救,忽略了对产妇照顾,导致产后大出血,两条性命危在旦夕,后产妇被转至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新生儿被转至尉氏县妇幼保健院抢救。

产妇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动手术两次,子宫被切除,因病情加重又转到开封淮河医院。

新生儿马XX在尉氏县妇幼保健院治疗,诊断为出生后有窒息,呼吸困难,脑部受损害,后在郑州多家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性瘫痪,至今不会坐立,不会说话。

由于被告朱曲卫生院没有及时进行诊疗,存在严重误诊,加上治疗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了严重的医疗事故,对本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赔偿费用x元、赔偿原告马XX各项赔偿费用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二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马XX终身陪护费的诉讼请求,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元。

被告辩称:1、对二原告目前存在的后果没有异议;2、关于为产妇治疗过程以病例为准;3、二原告要求被告负全责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在尉氏县妇幼保健院、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2、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输血记录单复印件一份;3、河南大学第一附属东京医院门诊票据3张306.3元;开封市儿童医院票据1张34元;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1张x元;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和住院票据2张x元;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票据2张648.1元;尉氏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明细表1张1236.41元;郑州市儿童医院门诊票据1张70元;尉氏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和输血证明各一张共计x.2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5张413.3元;郑州市第一按摩医院门诊票据4张1020元;4、交通票据125张967.5元;5、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马XX鉴定费收据1张600元,王某甲鉴定费收据1张2600元;6、尉氏县公安机关证明一份,以证明马XX与马XX同属一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开封市卫生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尉氏县卫生局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2、苏XX护士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3、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汴中法[2008]X号会议纪要一份;4、朱曲卫生院病历复印件一份。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治疗有无因果关系的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以及二原告伤残程度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080、X号司法鉴定书各一份。以上X号、X号鉴定书证明了马XX的伤残程度属五级伤残,王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X号鉴定书证明了马XX的脑性瘫痪与尉氏县朱曲卫生院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王某甲的病情与尉氏县朱曲卫生院的救治措施是否得当无法鉴定。

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开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因被告方经治医生的行医资格不附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第十三条第六款之规定,医学会不予受理该医疗事故鉴定;后因被告对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不服,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汴京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证明了尉氏县朱曲卫生院医疗行为与马XX脑瘫有因果关系,且是主要原因;王某甲子宫切除与尉氏县朱曲卫生院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王某甲自身体质差异也是其原因之一。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2009年7月27日尉氏县妇幼保健院证明一份,证明了马XX之子在该院住院共花费1236.41元的事实;2、尉氏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了王某甲在该院因输血花去费用x元的事实;3、开封市卫生局证明一份,以证明开封市卫生局于2006年3月10日向被告换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该证上05代码指妇产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尉氏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明细表和尉氏县人民医院输血证明有异议,认为尉氏县妇幼保健院住院费用应有票据或证明,尉氏县人民医院输血证明盖章在先,签字在后,有瑕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重号票据应予以减扣;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认为原告王某甲在被告处生产时被告没有上列证件,证件颁发日期在后,被告没有接生资格;对被告提交的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认为只是参考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尉氏县朱曲卫生院病历认为有篡改。被告对二原告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号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并对重新鉴定的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没异议。二原告对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甲体质差没有依据;对开封市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申请的通知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尉氏县妇幼保健院和尉氏县人民医院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开封市卫生局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登记日期相矛盾,说明原告在被告处接生时,被告没有行医资格;被告对该证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尉氏县妇幼保健院明细表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该院证明一致,对原告马XX在该院的住院费用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尉氏县人民医院输血证明与原告调取的该院输血证明金额不一致,但双方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尉氏县人民医院输血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开封市卫生局证明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京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因系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较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更客观、更全面,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重号问题,因二原告看病时间较长,花去967.5元的交通费也符合情理,且在2009年6月26日的庭审中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对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尉氏县朱曲卫生院病历,原告认为有篡改,但没有证据证明,对该病历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于2006年3月31日到被告处待产,由于被告方经治医生处置措施不当,致使原告王某甲产后大出血,新生儿马XX脑瘫,后王某甲被转入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x元,因病情加重又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x元,王某甲子宫被切除,在尉氏县人民医院输血花去医疗费x元,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东京医院门诊花费80元,原告王某甲为治病共花去医疗费x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967.5元;新生儿马XX被转入尉氏县妇幼保健院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236.41元,后转入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648.1元,被诊断为脑性瘫痪,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东京医院门诊花费226.3元,在开封市儿童医院门诊花费34元,在郑州市儿童医院门诊花费7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413.3元,在尉氏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8.2元,在郑州市第一按摩医院门诊花费1020元,原告马XX为治病共花去医疗费3676.31元、鉴定费6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王某甲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马XX伤残程度属五级伤残,马XX脑性瘫痪。被告已赔偿二原告x元,经本院先予执行被告给付二原告x元。

另查明,为原告王某甲接生的苏彩虹是尉氏县朱曲卫生院护士,不具有医师资格,据此开封市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申请。

又查明,原告马XX脑性瘫痪与尉氏县朱曲卫生院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尉氏县朱曲卫生院是马XX脑瘫后果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某甲子宫次切与尉氏县朱曲卫生院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王某甲自身体质差异是其原因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到被告处生产,被告应该为原告提供适格的医护人员和医疗设施。而本案中被告方经治医生不具有医师资格,是该院的护士,且在接生过程中处置不当,造成原告王某甲产后大出血、子宫切除和新生儿马俊隆脑性瘫痪马XX告尉氏县朱曲卫生院应对二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王某甲的自身体质差也是造成王某甲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王某甲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马俊隆的脑瘫后马XX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王某甲的误工费为16天×20元=320元、护理费为16天×20元=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元=160元、营养费为16天×10元=160元;因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851.6元×20年×40%=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费用总计为x.8元。因原告马俊隆系脑性瘫马XX正常幼儿相比,需要特殊护理,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原告马俊隆的护理期马XX为5年,护理费为5年×365天×20元=x元,从2006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4天×10元=140元、营养费为14天×10元=140元;因原告马俊隆的伤残程马X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851.6元×20年×60%=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马俊隆的伤残等马XX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费用总计为x.2元。至于原告马俊隆的后期治马XX诉讼请求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尉氏县朱曲卫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3元的80%,即x.64元;赔偿原告马俊隆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马XX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1元。以上赔偿二原告费用总计为x.15元。(含被告已给付的x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二原告承担3133元,被告承担366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振岭

审判员靳军伟

人民陪审员刘根喜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超

审核人戚振岭签发人王某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