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江江,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女,1980年9月14出生。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江、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与其母亲因倒垃圾问题发生争吵,后又与其发生争吵,并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住院治疗。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758.12元。

被告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也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对被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将其打伤;2、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其被被告打伤后,在济源市思礼卫某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由其姨母护理;3、医疗费单据三张,以此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065.43元;4、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原告2010年4、5月份工资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其系该公司职工,每月工资850元,每天28.3元,其住院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误工费共为1047.1元;5、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其姨母王××系城镇户口;6、照相费单据两张,以此证明其为鉴定伤情支出照相费40元;7、出租车发票8张,以此证明其支出交通费80元;8、复印费单据2张,以此证明其支出复印费4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证上写的休息一个月没有依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单据上已显示有护理费,原告不能再要求护理费;对证据4中的误工证明,认为原告能行动,可以上班,而且原告出院后就上班了,对于原告的工资单,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5,认为王小利是否系原告姨母无法证明,且原告不需要护理;对证据6,认为费用偏高;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完全可以乘坐公交车,不需要乘坐出租车,且发票代码相同,不真实,不是实际支出;对证据8,认为复印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因未上班而导致工资减少的证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存在误工损失;对于证据5、6,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原告不能证明其必须乘坐出租车,故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被告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居住于济源市X镇羊毛衫大世界市场内,系邻居。2010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与原告母亲因倒垃圾问题在两家门前发生争吵,引起撕拽。后被告与原告又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原、被告互相用手朝对方身上乱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济源市思礼卫某院,经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065.43元。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姨母护理,其姨母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系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职工,每月工资850元。因原、被告双方打架,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对双方都进行了行政处罚,对原告罚款300元,对被告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已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以罚款300元、5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应对因打架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公安机关对双方的处罚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被告辩称其未打原告,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65.43元;2、误工费,因原告系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职工,每月工资850元,每天为28.3元,住院7天,误工费应为198.1元,另因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未上班导致工资确实减少的证据,对其出院后的误工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姨母护理,其姨母为非农业户口,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x.56元的标准,每天应为39.37元,原告住院7天,护理费应为275.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7天,计为105元。5、营养费,因原告损伤程度轻,不予支持;6、照相费40元;7、复印费40元;8、交通费,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必须乘坐出租车,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724.1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206.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某某1206.8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立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晋豫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