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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长沙县人,广西嘉德矿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斌,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现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秦斌,被上诉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彭某某与马钢等人在河南省西峡县合伙开办了一家蛭石加工厂。2008年2月18日,被告及马钢邀请原告一同去西峡考察该项目,想要原告投资20万元用作加工厂的流动资金,并将该合伙加工厂的情况详细向原告作了介绍,并针对原告提出的5000吨蛭石销售款10万元的去向问题、办理工商执照等相关法律手续问题和当地政府办证的问题向原告作出了说明及答复。原告于2008年3月23日、4月3日、4月23日分三次汇款14万元作为投资款至马钢账户上,并在2008年3月31日签订了入伙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原告投入资金20万元,占有20股份,原告的资金到位后,成为合法股东,享受与其股本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必须遵守公司发起股东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和合作协议中的所有规定,原告自愿参与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参与经营负责该合伙加工厂的账目管理,经营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实际生产蛭石产量达不到被告向其介绍的每月5000吨蛭石的产能,且相关的证照也未办理,遂停止支付余下的投资款6万元,并召集株洲的股东于2008年6月12日对加工厂近期的状况及相关问题进行通报。被告承认自己做了超出自己能力的事情,并且表示如果有钱还是能继续经营加工厂,效益分析报告是被告出具的,但没有想到设备不正常,投入超出了产出。并认为加工厂目前的状况原告的6万元没有投进来很庆幸,再投资60万元都不够。2008年6月25日召集股东开会,明确了2008年5月14日各个股东追加投资3万元的股本所出的金额,其中彭某某实际经手原告刘某某股金x元,原告刘某某陆续入股7725元,共计x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入伙时隐瞒了加工厂的真实情况,采取欺诈手段诱骗原告投资x元,属于违法,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款x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诉称其受被告欺诈投入x元的诉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在投资前已对该蛭石加工厂的经营状况及开办情况进行了了解,在投资后也实际参与了经营,并负责账目的管理,并且原告与各股东召开会议追加了投资款,能够证明原告在投资前和投资后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是明确知晓的,故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隐瞒了真实情况,并欺诈原告进行投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诱使上诉人投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x元。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2008年2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同去河南省西峡县X乡X村考察蛭石加工厂,对该蛭石加工厂的经营状况及开办情况进行了了解,并于2008年3月23日、4月3日、4月23日分三次汇款x元作为投资款至马钢账户上,2008年3月31日签订了入伙协议书。合伙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资后上诉人也实际参与了经营和管理,上诉人认为其受被上诉人欺诈而投资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751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彭某华

代理审判员杨立辉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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