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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某、马新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霞,河南何延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马新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马新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霞、被告朱某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民、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11时30分,马新建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消防队门口时撞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和淮河医院治疗。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登记车主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朱某某,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误工费1093元、护理费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元,因朱某某已付x.5元,故请求支付x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的鉴定不合理,不应该按照该鉴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11时30分,马新建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消防队门口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骑自行车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杞公交认字第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新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豫x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朱某某,马新建系朱某某所雇佣的司机。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原告当日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治疗,于2010年1月25日转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13日出院。在杞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4358.5元(含朱某某交付医院200元的票据),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开放性),2、右锁骨、左8-10肋骨骨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王某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残,王某某胸部损伤构成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50元,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12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其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50元。被告朱某某共计给付原告x元(包括原告从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x元和朱某某给付原告和交付医院的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x.5元。2.误工费按照13.17元/日,83天为1093元。3.护理费: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儿子王某见(健)及女儿王某梅进行了护理,二人均在开封茂盛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上班,王某健日平均工资50元,王某梅日平均工资40元,误工费共计74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490元。5.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元,营养费为830元。6.交通费因票据不规范,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为9614元(4807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情况,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3000元计算。8.鉴定费用650元。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朱某某赔偿。鉴定费用650元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致害方负担,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误工费1093元、护理费747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9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5元,赔偿鉴定费650元,共计x.5元。(朱某某已付x元,多赔付部分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后由王某某退还给朱某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14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7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谢钧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靳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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