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07年12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7月10日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9年3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12月,被告人乔某在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套用孙某某的信息,冒用孙某某的名义,伪造孙某某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手续,办理牡丹贷记卡,截至案发时,乔某使用该卡透支并计息2282.13元;
2、2006年9月,被告人乔某在田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套用田某的信息,冒用田某的名义,伪造田某申请办理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手续,办理长城信用卡,截至案发时,乔某使用该卡透支并计息5164.31元;
3、2006年9月,被告人乔某在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套用孙某某的信息,冒用孙某某的名义,伪造孙某某申请办理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手续,办理长城信用卡,截至案发时,乔某使用该卡透支并计息5143.25元;
4、2007年5月,被告人乔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套用李某的信息,冒用李某的名义,伪造李某申请办理广东发展银行广发信用卡手续,办理广发信用卡,截至案发时,乔某使用该卡透支并计息x.50元;
5、2007年5月,被告人乔某在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套用吴某的信息,冒用吴某的名义,伪造吴某申请办理兴业银行信用卡手续,办理兴业银行信用卡,截至案发时,乔某使用该卡透支并计息x.74元。
上述五起犯罪共计诈骗人民币x.93元。被告人乔某之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2月至2007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乔某利用伪造信函和资信证明冒用他人信息资料骗领信用卡超期透支发卡单位财物,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5年12月,被告人乔某在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孙某某的信息资料,以孙某某的名义,伪造孙某某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手续,办理牡丹贷记卡,截至案发时,乔某使用该卡透支并计息共计人民币2282.13元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供述证实其在2005年12月份,冒用他人信息资料骗领信用卡后骗取财物的犯罪事实。证人孙某某、焦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05年12月份,被冒用信息资料,并办理被告人所持有的信用卡的事实。信用卡申办手续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乔某骗领信用卡后骗取财物的事实。
(二)2006年9月,被告人乔某在田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田某的信息资料,以田某的名义,伪造田某申请办理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手续,办理长城信用卡,截至案发时,乔某使用该卡透支并计息共计人民币5164.31元仍未归还。
(三)2006年9月,被告人乔某在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孙某某的信息,以孙某某的名义,伪造孙某某申请办理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手续,办理长城信用卡,截至案发时,乔某使用该卡透支并计息共计人民币5143.25元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供述证实其在2006年9月份,分别冒用田某、孙某某信息资料,骗领两张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骗取财物的犯罪事实。证人田某、孙某某、杨某证言证实2006年9月份被告人乔某骗领信用卡的事实经过。报案材料、第六人民医院、安阳市规划设计院、安阳师范学院附属中学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事实。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使用骗领的信用卡骗取财物的事实。欠条及还款手续证明被告人使用骗领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未归还的事实。
(四)2007年5月,被告人乔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李某的信息资料,以李某的名义,伪造李某申请办理广东发展银行广发信用卡手续,办理广发信用卡,截至案发时,乔某使用该卡透支并计息共计人民币x.50元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供述证实2007年5月份,其冒用李某的信息资料骗领信用卡后骗取财物的犯罪事实。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冒用其名义骗领了信用卡。申请手续及欠款证明证实被告人利用骗领的信用卡骗取财物的事实。
(五)2007年5月,被告人乔某在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吴某的信息资料,以吴某的名义,伪造吴某申请办理兴业银行信用卡手续,办理兴业银行信用卡,截至案发时,乔某使用该卡透支并计息共计人民币x.74元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供述证实2007年5月其冒用吴某信息资料骗领信用卡后骗取财物的犯罪事实。证人吴某证言及报案材料、中国银行安钢支行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乔某冒用他人信息资料骗领信用卡的事实。银行交易记录、催缴通知函证明其骗取财物情况。
另有综合证据被告人乔某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骗领的的银行卡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审理期间,被告人乔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但所骗取的财物仍未退还。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乔某因犯罪行为对被害单位所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审判员李某伟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宁利霞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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