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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朱某某、被上诉人株洲市佳城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文某、王某丁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培水,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佳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佳诚时代广场D栋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盾,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等。

原审第三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醴陵新兴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里令世人,系醴陵新兴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湖南省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朱某某、被上诉人株洲市佳城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文某、王某丁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不服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省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培水与被上诉人龚某、朱某某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盾、被上诉人株洲市佳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林、原审第三人文某、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2月17日,被告佳诚公司与被告新兴公司(原名湖某省醴陵建设集团东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佳诚名苑住宅小区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由被告新兴公司承包该小区的全部土建、挖方、桩基工程项目。

原告龚某、朱某某于2002年12月17日至2003年6月28日期间与第三人文某、王某丁签订了《株洲佳诚名苑工程人工挖孔护壁桩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和《桩基础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从被告新兴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某丁、文某处转包了佳诚公司位于株洲市佳诚名苑小区房地产建设工程中打桩工程。其中之一为废弃桩(因图纸变更废弃),其二为护壁桩。两原告按合同施工完成之后,双方于2006年9月25日进行了结算。其中,护壁桩结算工程款为x.50元,废弃桩工程款为x.52元,两项工程总造价x.02元,扣除应付的税费和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后,原告实际还应获得工程款x.02元,再扣除佳诚公司直接付给原告的现金和代垫的材料费、水电费等费用x.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52元。佳诚公司应付工程款x.02元,实际已付工程款x.5元,佳诚公司尚欠工程款x.52元。新兴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税费x元,新兴公司尚欠两原告工程款x.52元。另查明,2003年10月27日,被告佳诚公司与原告龚某签订了《补充协议》(系其他建设工程合同中对该案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约定被告佳诚公司就上述工程款的尚未支付的部分直接向原告龚某支付工程款。由于两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支付利息x元。在审理中,新兴公司将工程的分包人文某、王某丁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原审认为:佳诚公司与新兴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新兴公司将该工程交付其职员文某、王某丁施工。二项目部的负责人文某和王某丁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质资的龚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造价已经结算,故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两原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对账中佳诚公司有一笔文某开具的借款x元,文某称虽开出借条但未领到钱,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书面证据的效力较大,鉴于目前尚没有证据证实文某开借据时没有拿钱故对文某书写的借据应认定在佳诚已支付的工程款内。新兴公司做为工程承包方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佳诚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将未支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应当履行此承诺将未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第三人文某、王某丁是新兴公司的职员,分包工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第三人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佳诚公司提出不是本案当事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拖欠的工程款x.52元,利息x元,合计x.52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龚某、朱某某;二、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中的拖欠工程款总额x.52元中拖欠的工程款x.52元对原告龚某、朱某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为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部分);三、第三人文某、王某丁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龚某、朱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湖南省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550元。

宣判后,上诉人湖南省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佳诚公司与新兴公司的对账不相符,且第三人文某的借据不能在原审判决书中确认”为由,要求本院“1、请求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醴陵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应付结算工程款x.52元给被上诉人龚某,不应支付利息;3、改判被上诉人株洲市佳城实业有限公司欠付上诉人醴陵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已结算工程款x.52元(未结算工程款在外)可以代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龚某。”

被上诉人株洲市佳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为了查明佳诚公司所欠新兴公司的工程款,双方进行了对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龚某、朱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时间从工程竣工开始计算,若从竣工开始计算利息有将近10万余元;关于文某借据中的x元的理由,我们同意上诉人的请求,佳诚公司应该承担该x元。

原审第三人文某陈述答辩认为:我开了张6万余元的借条是要支付水泥款,水泥供应商把借款条交给了王某平,王某平签字只是要求佳诚公司垫付,2005年与佳诚公司对账的时候没有这份账,只是今年打官司的时候佳诚公司拿出来的一份条子,我没有从佳诚公司拿过钱。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答辩认为:我们在工程竣工之后欠了被上诉人龚某、朱某某20余万元,我跟龚某、朱某某一直没有结算,是在龚某起诉第一次开庭之后才开始结算,我们以前对利息一直有异议,没有结算所以我们不存在利息,被上诉人龚某、朱某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南省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证据:1:刘明南的证明,拟证明杨梅岑水泥数量由上诉人公司分次支付,不是佳诚公司垫付;2:文某的三份领款凭证,拟证明杨梅岑水泥数量由上诉人公司分次支付,不是佳诚公司垫付,系文某经手从湖南省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水泥款。

被上诉人株洲市佳城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刘明南的证明,本人不予质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以无法质证;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文某的领款凭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只能证明文某曾经向新兴公司领取过水泥款,不能证明文某没有向佳诚公司借过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龚某、朱某某、原审第三人文某、王某丁对上诉人湖南省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龚某、朱某某、被上诉人株洲市佳城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文某、王某丁没有新证据提交。

上诉人湖南省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龚某、朱某某、原审第三人文某、王某丁对原审判决书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佳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不是x.52元而是x.92元。已付工程款不是72万余元,应该减少6万余元。

被上诉人株洲市佳城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对上诉人湖南省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各方认证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与龚某于2003年10月27日签订了《桩基础施工合同2之补充协议》,其中第七条约定,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龚某直接支付湖南省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龚某共同确定的工程余款,以保证龚某应得的工程余款到位。上诉人湖南省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龚某、朱某某、被上诉人株洲市佳城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条款的约定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内容:1、湖南省醴陵新兴建筑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9万余元是否应当计算2万元的利息;2、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是应当向龚某、朱某某承担x.52元的补充清偿责任还是x.92元的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湖南省醴陵新兴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万元的利息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龚某、朱某某从湖南省醴陵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于2003年3月份完工了,至今已6年。醴陵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应付结算工程款x.52元,认为不应向被上诉人龚某、朱某某支付2万元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向湖南省醴陵新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文某开具的借款x元的问题,经审查:文某于2003年6月2日书写的借据,已经由文某本人签字认可,湖南省醴陵新兴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平也签字确认。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承认其财务人员没有向文某支付该借据上记载的款项,但提出“佳诚公司是私人公司,公司帐上有钱的话从公司帐上支付,没有钱就从黄某丙帐上直接支付,该款是黄某丙个人直接向文某支付的现金”。虽然上诉人湖南省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文某尚未收到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该x元,但没有其他任何旁证予以支持。故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原审认定其已经向湖南省醴陵新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文某开具的x元借款的事实正确。上诉人湖南省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佳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不是x.52元而是x.92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遗漏了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与龚某于2003年10月27日签订了《桩基础施工合同2之补充协议》第七条对工程余款的补充约定的事实,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湖南省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拖欠的工程款x.52元,利息x元,合计x.52元,除去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x.52元之外,剩余的x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龚某、朱某某;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中的拖欠工程款总额x.52元中拖欠的工程款x.52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龚某、朱某某;

四、驳回上诉人湖南省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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