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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女,32岁。

辩护人徐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41岁。

辩护人周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8日晚,镇平县X镇X村黄某乙家门口有一全身赤裸的精神病妇女赵×在吵闹。黄某离无效后报警求助,无果,遂约其姐李某某欲将赵×向外驱赶,在驱赶中赵多次返回,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即用木棍、铁锨对赵进行击打并拖拉,将赵拖至梁洼村东岗的麦田内推入麦田沟中后二人返回。次日,赵×被发现死亡。经法医鉴定,赵×系在外伤致创伤性休克的基础上,疾病、饥饿、寒冷多种因素加重其休克,最终致休克死亡。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家属损失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物证照片,鉴定结论,赔偿协议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在寒冷的夜晚对丧失自我保护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殴打,并驱赶到偏僻之处,二人应当预见这样做可能会导致其死亡,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徐某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驱赶被害人离开其家,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的行为仅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其中一个因素;3、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4、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5、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6、认罪态度较好;7、无违法违纪记录。

辩护人周某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较轻,具有多种因素造成被害人死亡;3、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4、公安机关出警不力,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5、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6、认罪态度较好;7、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晚,镇平县X镇X村被告人黄某乙家门口有一全身赤裸的精神异常妇女赵×在吵闹,黄某离无效后报警求助,无果,遂约其姐被告人李某某欲将赵×向外驱赶,在驱赶中赵多次返回,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即用木棍、铁锨对赵进行击打并拖拉,将赵拖至梁洼村东岗的麦田内推入麦田沟中后二人返回。次日,赵×被发现死亡。经法医鉴定,赵×系在外伤致创伤性休克的基础上,疾病、饥饿、寒冷多种因素加重其休克,最终致休克死亡。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供述,证人陈××、姚×、蒋××、王××、李××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物证照片,鉴定结论,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应当预料到在比较寒冷的夜晚对一个全身赤裸的精神异常患者进行殴打,将其打伤后驱逐到一个偏僻的地方有可能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徐某、周某分别提出的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减轻的意见,公诉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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