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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甲、重庆黔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谢某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曾某乙,曾某甲之父,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召,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黔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勤,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炳森,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某丙,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谢某丁,谢某丙之父,苗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曾某甲、重庆黔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江宾馆)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江供电公司)、原审被告谢某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曾某甲、黔江宾馆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9日对上诉人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霁、戴召,黔江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郭勤,被上诉人黔江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森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11时许,曾某甲到黔江宾馆酒楼参加酒宴期间,曾某甲在宾馆餐饮楼前玩耍过程中,基于好奇心从黔江宾馆所属的x变压器房的排水道(43公分×36公分)钻入变压器房内(在此排水道上有一上锁铁栏杆门),该变压器台上摆放着一架铁梯,曾某甲从铁梯走近变压器台边时被强电流击倒于1.8米高某地面。曾某甲当即被送往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上肢及胸壁疼痛伴定肤腊白革样变,伤及面积15%,其中三度约12%,二度3%,分表皮脱落,前躯干及右上肢皮肤腊白皮革样改变,针刺无感觉,胸大部分烧伤,腹部烧伤创面的特重度伤。曾某甲住院治疗61天(2008年8月24日至2008年10月24日),共开支医疗费用x.99元,其出院时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创面愈合后给予抗瘢痕处理,如穿弹力衣等。2008年11月3日,曾某甲在重庆西南医院开支治疗费1000元。另查明,该次触电事故发生后,重庆市黔江区经济员会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责任认定,黔江宾馆在该次触电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曾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当天重庆市黔江区经济员会又撤回该责任认定书。黔江宾馆院内的变压器产权人系黔江宾馆。曾某甲系非农业人口,曾某甲根据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医嘱(住院医疗证明)于2008年11月12日在重庆衣康束美保健

原告曾某甲诉称:2008年8月24日11时许,曾某甲随同其奶奶到黔江宾馆酒楼参加酒宴期间,曾某甲与谢某丙在宾馆餐饮楼前玩耍过程中,基于好奇心便沿附近一铁门边的空间进入黔江宾馆所属的x变压器房,同时变压器上摆放着一架铁梯,二人沿铁梯爬上了变压器台,曾某甲刚接近变压器台边时被强电流击倒于1.8米高某地面。曾某甲当即被送往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上肢及胸壁疼痛伴定肤腊白革样变,伤及面积15%,其中三度约12%,二度3%,分表皮脱落,前躯干及右上肢皮肤腊白皮革样改变,针刺无感觉,胸大部分烧伤,腹部烧伤创面的特重度伤。事故发生后,重庆市黔江区经济委员会作出调查处理意见书,认定黔江宾馆负主要责任,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负一定责任。黔江宾馆系该事故变压器的产权人,而该变压器距人员密集的餐厅不足三米,变压器对周围环境具有高某危险,同时防护铁栏的洞口足以让人随便进出,无醒目的电力警示标志,在变压器上放置着一架铁梯,存在安全管理漏洞,防范措施不够导致曾某甲身体受到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曾某甲的医疗费x.86元(其中黔江中心医院医疗费用x.86元,西南医院药费1000元,购弹力衣1540元)、护理费6100元(住院61天×2人×5O元/天.人)、住院生活补助费732元(61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续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到西南医院检查购药产生交通费257元(84元+5元+168元)和住宿费160元(两次)、曾某甲的亲人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的交通等费用1000元、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232元和住宿费471元、因检查弹力衣所应形成的交通费、鉴定检查费1100元、食宿费1884元(按一年计算,每两月检查一次交通费往还94元+住宿120元+生活费100元×6次)及因护理原告导致曾某甲之母魏学兵的经济损失2355元,以上共计为x.86元。

被告黔江宾馆辩称:曾某甲系高某导致的身体伤害,黔江宾馆无过错责任,其损失不应该由黔江宾馆承担,曾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为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黔江供电公司辩称:曾某甲是在黔江宾馆院内的变压器房触电受伤的,该变压器及输电线路产权人系黔江宾馆,不是黔江供电公司。曾某甲及黔江宾馆无相应证据证明黔江供电公司存在过错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曾某甲对黔江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丙辩称:曾某甲在黔江宾馆院内触电受到伤害不是谢某丙行为所致,与谢某丙无关,谢某丙及其监护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甲于2008年8月24日11时许在黔江宾馆院内变压器房处被电击伤的事实成立。曾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曾某甲不是在黔江宾馆餐厅或公共场所受伤,而是自己从院内上有的铁栏杆门锁的下水道处进入变压器房被电击伤,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曾某甲九级伤残,其主要原因是曾某甲的监护人的监护不力,故曾某甲的监护人应承担70%责任,黔江宾馆对其变压器房虽然进行了防护措施,但在安全防护上存在一定瑕疵,作为变压器产权人黔江宾馆应承担30%的责任。鉴于曾某甲病情及医院的医嘱,曾某甲到重庆西南医院检查治疗开支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用和到重庆衣康束美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弹力衣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到重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开支的费用,系合理诉求,可计入损失范围;曾某甲主张的住院护理费每人每天50元标准略有偏高,根据曾某甲伤情,其住院护理费每天可按二人计算,每人一天可计算40元;曾某甲的后续治疗费x元,是经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的,予以支持;曾某甲主张其母亲魏学兵因护理导致的经济损失2355元,因曾某甲已主张了护理费,该请求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曾某甲主张因伤情穿弹力衣需要两月一次到重庆复查开支差旅费1884元请求,其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曾某甲及黔江宾馆无相应证据证明谢某丙和黔江供电公司存在过错责任,故谢某丙和黔江供电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曾某甲的损失范围确定为:医疗费x.86元(其中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医疗费用x.86元,西南医院治疗费1000元,购弹力衣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元(61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续医费x元、护理费480元(61天×80元/天)、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232元和住宿费471元、鉴定检查费1100元、到西南医院检查治疗产生的交通费257元(84元+5元+168元)和住宿费l60元(两次),共计x.86元。曾某甲身体受到伤害,造成九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不同程度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考虑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曾某甲的医疗费x.86元(其中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医疗费用x.86元,西南医院治疗费1000元,购弹力衣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元(61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续医费x元、护理费4880元(61天×80元/天)、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232元和住宿费471元、鉴定检查费1100元、到西南医院检查治疗产生的交通费257元(84元+5元+168元)和住宿费16元,共计x.86元,由被告重庆黔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曾某甲x.75元,余下的x.70元由原告曾某甲自行承担;二、由被告重庆黔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曾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曾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280元,被告重庆黔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元。

上诉人曾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黔江宾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黔江宾馆承担次要责任错误。首先,黔江宾馆没有严格遵守相关技术规程,疏于安全防范,未尽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是导致曾某甲受伤的直接原因。黔江宾馆在距餐饮部楼梯以及人员密集活动的院坝不足3米处安装x变压器,且该变压器房铁栏杆门的下方有一通道(43㎝×36㎝),该变压器的存在对过往人员构成潜在的巨大安全隐患,而黔江宾馆作为产权人没有将该隐患的存在告知公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因高某作业对周围环境产生的安全隐患,依法应由产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电力变压器运行规程》之3•2•6规定,变压器室的门应采用阻燃或不燃材料,并应上锁,门上应标明变压器的名称和运行编号,门外应挂“止步,高某危险”标志牌。而黔江宾馆不但没有在门外悬挂任何警示标志,而且在门的下方人为地留下一通道,也没有严格排查,故黔江宾馆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其次,重庆市黔江区经济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4日撤回其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后,又于当日重新作出由黔江宾馆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应予采信。二、曾某甲主张的购买弹力衣后需每两月到重庆复查的交通、食宿费1884元应予支持,并且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低,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黔江宾馆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宾馆的变压器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是黔江供电公司安装的,变压器下方不是通道,只是排水沟,而且变压器上设置有警示标志,院落是全封闭的。重庆市黔江区经济委员会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弹力衣不是医疗费也不是残疾辅助器具费,如实际发生可以主张,没实际发生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应支持。

上诉人黔江宾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曾某甲对黔江宾馆的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黔江宾馆的变压器设置在四周封闭的院墙内,并安装了铁门和门锁,在变压器上设置了警示标志,为方便变压器房排水才设置一个排水沟,故黔江宾馆的变压器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只要曾某甲的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曾某甲是不会进入变压器房内的,也不会发生任何伤害,故原判认定黔江宾馆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二、黔江宾馆与黔江供电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黔江供电公司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黔江宾馆的用电情况进行安全检查,但黔江供电公司没有履行专业的检查职责,存在明显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认定黔江供电公司没有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判支持曾某甲主张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40元计算没有相应依据,应按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每天30元计算。曾某甲主张了后续治疗费又主张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曾某甲只能在二者中选择其一,并且曾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按照三甲医院的治疗标准进行鉴定的,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曾某甲购买的弹力衣是从保健品公司购买的,既非医疗费也非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支持。黔江宾馆没有任何过错,故曾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曾某甲答辩称:原判认定黔江宾馆承担30%的责任偏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计算护理费标准正确,并且后续治疗费是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的,应予维持。曾某甲是根据医院的医嘱购买的弹力衣,应属于合理费用范畴。原判支持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低,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黔江供电公司答辩称:黔江供电公司是否对黔江宾馆的变压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不是发生安全事故的原因,故原判判决黔江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谢某丙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发生触电事故的变压器的产权属于黔江宾馆所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曾某甲在一审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得知,黔江宾馆安装在变电房的铁梯子设置在变压器的输出线路即低压电线的一端。重庆市黔江区经济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4日撤回其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后,又于当日重新作出由黔江宾馆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黔江宾馆对该责任认定书不服,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6日维持了该责任认定书。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讼争的焦点,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一、二审庭审陈述,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曾某甲的损害后果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黔江宾馆对发生触电事故的变压器的产权属于自己所有没有异议,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某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不管是高某电线路还是低压电线路发生触电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均应由该高(或者低)压线路的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黔江宾馆对曾某甲因触电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有合法的法律依据。黔江供电公司不是发生触电事故变压器的产权人,对该变压器所造成的触电人身损害后果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谢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均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判的认可,应予维持。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因高某电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低压电致人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故本案应首先界定是高某电还是低压电致人损害。变压器是高某电与低压电交汇之处,其输出端属于低压电部分,输入端属于高某电部分,这是不争的物理知识。因靠近变压器的唯一通道铁梯子设置在发生事故变压器的输出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曾某甲从铁梯子靠近变压器时,首先接触的线路应当是变压器的输出端线路,故应当认定导致曾某甲触电损害的是变压器的低压线路,据此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

变压器属于高某危险源,对周围的人群和环境都会产生潜在的危险,黔江宾馆作为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对该线路负有管理、维护等职责,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人群和动物正常进入危险区域,对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危害。而黔江宾馆的变压器房虽然设置了铁门,但其铁门下方设置43㎝×36㎝的一个通道,不足以防止儿童和小动物从该通道进入变压器房,并设置一架铁梯子在变压器房内,为曾某甲接近高某危险源变压器提供了条件,并且黔江宾馆人为留下的这些安全隐患应当是能够事先排除隐患存在的,而过于自信以致疏于排查而长期存在。特别是黔江宾馆作为经常接受宴请的人群聚集场所,明知自己的变压器房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安排专人对安全隐患场所进行看护,以防止那些客观上不能识别安全警示标志的人员进入变压器房,故黔江宾馆对其变压器房在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和事后的安全防护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过失。为此,重庆市黔江区经济委员会认定黔江宾馆对曾某甲触电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该认定。因此黔江宾馆应对曾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当然曾某甲从铁门进入变压器房到其爬上变压器平台,不是短时间完成的,而曾某甲的随行监护人在这段时间内对曾某甲疏于管理,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一个原因,故曾某甲的监护人应对曾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判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曾某甲主张的购买弹力衣费用1540元以及今后的检查所需交通食宿费1884元、后续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曾某甲的出院医嘱已经明确记载了“创面愈合后给予抗瘢痕处理,如穿弹力衣等”,故曾某甲购买弹力衣应当属于防止损害后果扩大的必要措施,其主张的购买弹力衣费用1540元应属合理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但曾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必须每两月到重庆去检查,故其主张的今后对弹力衣的检查所需交通食宿费用1884元不予支持。因曾某甲的后续医疗费x元是经过双方共同选定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确定的,故原判支持该费用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因触电事故导致曾某甲双上肢和胸部损伤面积较大,严重损害了其皮肤的完整性,对曾某甲的幼小心灵造成了损害,对其今后的升学、就业等必将带来不利影响,故原判支持曾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正确,应予维持。护理费实际是对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补偿,包括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减少和其他经营收入的减少,其计算方法和标准按照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确定,当不能提供具体收入减少的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故原判按照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不偏高,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曾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三项;

二、重庆黔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某甲的医疗费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医疗费x元、护理费4880元、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232元和住宿费471元、鉴定检查费1100元、到西南医院检查产生的交通费257元和住宿费160元,合计x.86元的70%即x.10元;

三驳回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曾某甲负担120元,重庆黔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曾某甲负担120元,重庆黔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元。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梁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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