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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又名岳X,男,20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同年11月26日主动到被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8日9时许,在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拍卖会现场外,刘进周(已判刑)安排冯超伟(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岳某某和张华伟、张腾飞、曹纪华(三人均已判刑)、朱永生、张宏博、钟原(三人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倪××停放在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门口的浙x本田轿车用砖头等物进行损坏。经评估,该车损伤价值36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华伟、张腾飞、曹纪华、刘进周、冯超伟的供述,被害人倪××的陈述,证人王××、申××的证言,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实施了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比照其他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故对被告人岳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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