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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9岁,系原告丈夫。

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闫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付被告购房款x元,约定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前交付原告商品房89.16平方米,但交房时被告交付的是72.86平方米,比约定少16.30平方米,原告要求退房,被告只答应退16.30平方米价款,原告认为不合理。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从交款之日到退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商品房是89.16平方米,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占用面积也是89.16平方米,其中因设计变更,造成消防管道占用房屋高度,致使有16.30平方米的面积高度未达到约定,这并非原告主观过错造成。被告已向原告承诺将这16.30平方米房款退还原告,并把16.30平方米的面积无偿送给原告,这符合公平原则。原告要求的货款利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条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宝龙广场X单元X层X号门面房一套,该房为地上三层地下一层,面积89.16平方米,总价款x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前。合同第十条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07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后被告经规划部门批准将消防管道改在室内通过,致使原告所购房屋16.30平方米丧失门面房功能,被告也未书面告知原告。在交付房屋时原告发现,即与被告交涉,被告只答应退还16.30平方米的房屋价款,原告要求全额退款双方发生分岐,引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改变约定商品房结构导致丧失部分使用功能后,未按约定书面通知原告是违约行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在被告将消防管道改在室内后导致门面房使用功能减少16.30平方米,超过了误差比绝对值3%,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要件。关于被告辩称的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意见,因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原告房屋结构变更,违约在先,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

原告购房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6月26日至实际退款之日止的利息。

诉讼费99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定宣

审判员:赵丽君

陪审员:李艳红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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