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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润德隆公司、太平财保临沂公司、丁某某、二运公司、中保财险偃师公司、中华财保洛阳公司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润德隆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财保临沂公司)。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二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下简称中保财险偃师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财保洛阳公司)。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润德隆公司、太平财保临沂公司、丁某某、二运公司、中保财险偃师公司、中华财保洛阳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正龙,被告丁某某,被告二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正泽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光、王建和,被告中保财险偃师公司诉讼代表人孟庆恩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波、程俊,被告中华财保洛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节运的委托代理人张宗良、杨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被告润德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勇、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马勇驾驶韩某某的挂靠在润德隆公司的汽车与丁某某驾驶其本人的挂靠在二运公司名下的汽车相撞,马勇所驾车又撞坏并穿越中央护栏,与曹娟明驾驶的汽车相撞,致使在曹娟明车后正常行驶的我的汽车又撞在曹娟明的车上,发生了人亡、物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认定马勇负事故主责,丁某某负事故次责,曹娟明和我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x元,并由其负担诉讼费。

被告丁某某口头辩称,我在事故中也是受害者,事故发生时,我的车与原告的车辆未直接遭遇,他的损失我不应该直接赔给他。

被告二运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的车与原告的车没有发生碰撞,我公司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物价局鉴定书上损失少,现在要求的太多,多余的部分没有依据;我公司的事故车,是丁某某个人出资购买的,收入也归他个人所有,我公司仅仅是代理办理一些规费等服务。所以我公司不应该作为赔偿主体。

被告中保财险偃师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是由山东的事故车造成的,并非在我公司投保的丁某某的车辆撞击导致。其损失不在我公司的承保范围之内,我公司不应该赔偿。

中华财保洛阳公司口头辩称,本案是道路交通损害案件,我公司与二运公司签订的是保险合同,这是两个法律关系,同时二运公司在我公司参加的是商业三责险,所以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该作为被告,理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其他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韩某某、润德隆公司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22时35分,马勇驾驶挂靠在润德隆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韩某某的鲁x/鲁x挂的欧曼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自西向东行驶至657公里加700米处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丁某某驾驶的本人所有、挂靠在二运公司名下的豫x重型货车上,后又撞坏并穿越中央隔离护栏,与北半幅自东向西行驶的、洛阳润鹏商贸有限公司司机曹娟明驾驶的豫x号东风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在曹娟明车后同向正常行驶的潘某某的苏x中型普通货车又撞于豫x车上,造成马勇、曹娟明两人死亡及曹娟明驾驶的汽车、马勇驾驶的汽车、丁某某驾驶的汽车、潘某某驾驶的汽车四辆汽车和其他多项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调查有关事故当事人、知情人,认定:1.马勇驾驶鲁x/鲁x挂重型半挂货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丁某某驾驶豫x重型普通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速低于60公里,且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3.曹娟明驾驶豫x号货车在北半幅正常行驶,无过错行为。4.潘某某驾驶苏x号货车在北半幅正常行驶,无过错行为。即向各方送达了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1.马勇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低于60公里/小时,且所驾车辆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曹娟明无责任;4.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速交警指定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潘某某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2009年8月18日,该认证中心以孟价认车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潘某某的车辆修复费用为x元,潘某某同时支付车辆定损评估费550元。2009年9月4日,潘某某支付本车事故现场施救费2400元;2009年9月9日,潘某某车辆修复,将汽车修理费x元支付汽车修理厂。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在处理事故中,尚支付交通费300元,住宿和就餐费1000元,并为赶往事故现场,从江苏租车过来,支付过路费和燃油费1250元。并称,车辆此前已租给其他人经营,因出此事故,承租人在修车的28天内未交纳租金,该损失7000元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原告也未详细说出开支,车辆租赁人也未能出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鉴定书一份、收费票据数份、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数份、将车辆租赁给刘金华的协议书一份,二运公司向法庭提交与丁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及我院生效的(2009)偃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韩某某、丁某某为实际车主的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韩某某方负事故主责、丁某某方负事故次责、对向车道上正常行驶的曹娟明、潘某某无责任之事实清楚,韩某某、丁某某应按责分担事故损失。鉴于韩某某车辆与丁某某车辆违章的事项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确定分担事故损失比例为8:2。原告在此事故中车辆被损坏,被告韩某某、丁某某应按各责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x元,及车辆定损评估费550元、事故现场施救费2400元。鉴于原告家居外省,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需在两地来回奔波,以及事故车辆修复的时段,结合我地工作人员出差的差旅费标准,所提交的交通费、食宿费2550元可认定为原告的必要开支,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称车辆已租赁给别人,证据不充分,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韩某某与润德隆公司、丁某某与二运公司为挂靠关系,挂靠公司未介入车辆的实际营运,不应与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对实际车主承担赔款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韩某某车、丁某某车已投保交强险,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款。被告丁某某、二运公司、中保财险偃师公司、中华财保洛阳公司称本方或向本公司投估的车辆未直接遭遇原告车辆,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可存在多个因素,多个因素可能均对事故的形成起作用,对该四被告的未遭遇原告车辆即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认定。车辆商业保险的理赔基于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的赔偿条款、免责条款有一个较为复杂的计算办法,可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据合同理赔后,由投保人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财产损失x元、其他损失5500元共计x元的80%,即x.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潘某某4000元。

二、被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某某应支付的上述赔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财产损失x元、其他损失5500元共计x元的20%,即332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潘某某1000元。

四、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某某应支付的上述赔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各条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潘某某负担145元,被告韩某某负担285元,丁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李绍芬

审判员:贾亚斌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丽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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