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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黑水镇大涵村4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黑水镇大涵村6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罗某甲,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田兴亮,重庆市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福,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负责人:冉某某,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负责人:罗某乙,该组组长职务。

上诉人罗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以下简称大涵村X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以下简称大涵村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22日对上诉人罗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亮,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福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6月19日,罗某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原黑水镇X村X组(现为黑水镇X村X组)承包鸭院、龙洞湾、大涵门、三尖角等田土共计4.9亩。罗某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共有家庭成员4人。2004年10月28日,罗某高在未征得两女儿同意的情况下,经双方所在组法人代表作证,与杨某某签订了鸭院、龙洞湾等共计1.1亩的田土转让协议,并付清转让款8500元,同时罗某高向杨某某书面声明,协议签订是在征得家庭所有成员同意下所为。罗某高之妻苏桂莲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至始参与了协议签订,也未提出异议。2005年农历1月16日罗某高因病死亡,罗某甲、罗某娅在回家奔丧期间,得知土地转让之事,即向杨某某提出异议,并多次找村干部解决未果。

原告罗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2004年10月28日,罗某甲的父亲罗某高在患病期间,未经家庭其他成员同意,即以个人名义将家庭承包的地名为鸭院的田一丘、土一块、龙洞湾田48丘、土5块以85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某永久性使用。2005年农历1月16日,罗某高病故,罗某甲等人在回家奔丧期间,得知转让土地之事,即向杨某某提出异议,并多次找村干部解决未果。以家庭为基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和土地转让的主体,而不是家庭某一成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杨某某与罗某高签定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罗某高签定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罗某甲与罗某高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同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罗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已丧失胜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罗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涵村X组未答辩。

第三人大涵村X组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以家庭为基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和土地转让的主体,转让的主体应是承包方而不是家庭某一成员,其权利义务应及于家庭的每一个成员。罗某高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户主,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农户代表行为,其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对其他家庭成员应具有约束力,罗某高之妻苏桂莲虽未在协议上签字,然其自始参与协议的签订,且未明确提出异议,罗某高与杨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对苏桂莲应当具有约束力。但罗某高在未征得二女儿同意下,即与杨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尽管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所在组法人代表均在场支持,然其行为毕竟侵犯了出嫁女的合法权益,其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具有一定瑕疵,但以罗某高为户主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向集体承包田土共4.9亩,罗某高只转让了其中的1.1亩,故罗某高与杨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实际侵犯到家庭其他成员合法利益,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故对罗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罗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上诉人罗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判错误地扩大了农户代表人的权利范围和权利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和(2005)X号司法解释规定农户代表人的诉讼地位旨在解决农户如何行使诉权的问题,并没有赋予农户代表人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必须经同一家庭成员的同意或者授权,并以该农户的名义进行转让且经发包方同意,从而排除了某一成员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主体资格,故原判认定罗某高的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有权处分行为是错误的,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罗某高、苏桂莲、罗某甲、罗某娅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集体土地,在集体内部对该土地并没有进行分割,各成员之间是共同共有关系,并非按份共有关系,故罗某高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侵犯了上诉人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原判却作出罗某高与杨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判决。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大涵村X组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大涵村X组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罗某甲、罗某娅系罗某高、苏桂莲之女。罗某娅于2003年嫁入黑水镇X村X组,并以黑水村X组的集体土地为其生存保障,且户口已经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罗某甲于2004年(罗某高与杨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之前)嫁入黑水镇X村X组,并以黑水村X组的集体土地为其生存保障,且户口已经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罗某高在其与杨某某签订《土地转让使用协议书》当日向杨某某出具一份书面说明记载:“以上土地协议书是通过我家庭所有成员及两个子女、女婿认真讨论征求意见,没有任何异议,同意按此协议执行。同时并与任何亲朋族友无任何关系”,罗某高在该说明上加盖私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罗某甲、罗某娅的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罗某甲、罗某娅作为农嫁女,均于罗某高与杨某某签订《土地转让使用协议书》之前出嫁到黑水镇X村X组,并以黑水村X组的集体土地为其生存保障,且户口已经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农女嫁出后,户口或承包地之一在娘家,但其在男方生产、生活,应认定为具有嫁入地的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应当认定罗某甲、罗某娅属于黑水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丧失了争议土地所在地大涵村X组的成员资格。因农村X组织所有的土地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而罗某甲、罗某娅已经不具有大涵村X组的成员资格,故应当认定罗某甲、罗某娅在争议的土地发生转让时对该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罗某高与杨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使用协议书》没有侵犯罗某甲、罗某娅的合法权利,无需征得罗某甲、罗某娅的同意。并且罗某高在其与杨某某签订《土地转让使用协议书》当日向杨某某出具一份书面说明已经明确记载,罗某高签订《土地转让使用协议书》时已经征得了其所有家庭成员包括其子女和女婿的同意,故杨某某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罗某高在签订《土地转让使用协议书》前是征得其所有家庭成员同意的。而且协议的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符合签订农村土地转让协议的主体资格,同时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使用协议书》经得了发包方的同意,协议的内容并没有使罗某高的家庭丧失全部土地,成为失地农民,故应当认定罗某高与杨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使用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罗某高在诉讼前已经病故,但罗某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主体资格并没有因此消灭,罗某高的死亡只能是该农户代表人的消灭,应由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和该农户成员资格的其他人员替换罗某高成为新的农户代表人,而罗某甲、罗某娅均已不具备大涵村X组的成员资格,故原判将罗某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更换为罗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并由罗某甲担当农户代表人没有法律依据,应仍然列罗某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为当事人,将农户代表人更换为苏桂莲,但原判判决结果正确,原判可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原告身份确立不当,但罗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罗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段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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