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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南郑县X村民。该汪某2010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汪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向我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4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汪某驾驶陕x自卸货车,由南郑县X镇X村X组钟某某家中前往圣水镇X村河滩拉河沙,取道汉黄某,车辆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南郑县X镇X村X组路段,在超越同方向前方路右一辆低速货车时,驾车驶入路中心靠左,与由东向西余克创驾驶的无牌照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余克创连人带车倒地后受重伤,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2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余克创系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南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克创无事故责任。

同时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打电话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汪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方的丧葬及补助费x.5元。就赔偿问题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5万元,并已全部付清。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汪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苏某某、张某某、钟某某证言和被告人汪某供述,有道路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痕迹勘查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丧葬协议、赔偿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在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同时鉴于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已赔偿了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汪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小菊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路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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