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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濮阳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64岁。

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乙,男,59岁。

委托代理人董某军,河南董某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7月24日作出的濮县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张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爱钦、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司某某、第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濮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只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某乙对张某甲进行殴打,且当事人、张某甲的妻子和三儿媳对事情经过的陈述相互矛盾,导致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撤销濮阳县公安局2009年6月4日作出的濮县公(习)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21日濮阳县公安局对张某乙的询问笔录;2、2009年4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3、2009年4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对张××的询问笔录;4、2009年4月28日濮阳县公安局对周××的询问笔录;5、2009年5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对晁××的询问笔录;6、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7、2009年5月15日习城派出所关于张某乙被故意伤害情况说明;8、濮县公(习)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9、濮县公(习)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10、濮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4月1日14时左右,原告下地干活,走到本村村民张××家门口时,遇见醉酒的第三人。第三人拦住路不让原告通过,还强行拉住原告破口大骂,原告回了一句,第三人抬手就打原告,将原告耳部打流血,又将原告踢倒在地,原告年老多病,无还手之力。后原告三儿媳路过,将第三人拉开。第三人仍在街上大骂原告,被本村村民张××拉回家。濮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濮县公(习)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张某乙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是正确的。被告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撤销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第三人起诉原告民事赔偿纠纷,原告才知道濮阳县人民政府撤销了濮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2009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复议决定,被告以原告不是此案当事人为由拒不通知给付,被告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的濮县政复决字[2009]08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5及证据7、8,证据1至5证明张某乙在酒后对其进行殴打,证据5还证明第三人对其殴打,致其受伤。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习)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告是否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无法医鉴定,不能认定其构成伤情。周××和晁××证言相互矛盾,周××说原告和第三人都没有受伤,晁××说原告右耳朵后面流着血。2、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证据不足。只有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第三人殴打原告。周××系原告的儿媳,濮阳县公安局仅凭周××说见原告和第三人在一块撕打,就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证据不足。3、濮阳县公安局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中原告、第三人和晁××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二、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这里指的“可以”,而不是“应当”。该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故不通知原告作为复议申请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必要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书。原告对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习)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濮阳市公安局也没有通知张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其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一、被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张某甲将我殴打致轻微伤,濮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濮县公(习)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濮阳市公安局已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濮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三、张某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在张某乙不服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习)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程序中,濮阳县政府未通知张某甲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过程。虽然复议结果与其有一定利害关系,并不意味着张某甲获得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乙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张某甲殴打致伤而入院治疗;2、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明第三人伤情构成轻微伤;3、濮阳市公安局濮公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濮阳县公安局收集调取的证据,原告亦提交相同的证据,故对其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下午2时许,张某乙酒后路遇张某甲,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撕打。2009年6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和第三人分别作出濮县公(习)决字[2009]第0593、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对其本人的处罚决定,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濮阳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对原告的处罚决定。第三人不服对其本人的处罚决定,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濮阳县人民政府未通知原告张某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习)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第三人诉其民事赔偿诉讼期间得知被告的复议决定内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上述法律均赋予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同时规定了复议机关为保障当事人行使该权利所负有的通知第三人的义务。“可以”是针对利害关系人而言,其有选择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也有放弃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被告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也可以不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这种理解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的保护。第三人张某乙针对濮县公(习)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复议申请,涉及原告的利害关系,原告张某甲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享有依法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被告未通知张某甲参加复议程序,影响了张某甲依法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主张相关的权益,故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濮阳市公安局在复议程序中未通知张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因当事人未在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表示其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以其同样未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而主张程序合法,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7月24日作出的濮县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限濮阳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君

审判员栾贵平

审判员苏景民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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