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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生于1984年7月17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庭,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谭某,女,生于1987年5月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俊,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斯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谭某庭,被告谭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7日在复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一直不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双方亲友多次调解,现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谭某辩称:原、被告是经过长时间的了解才成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夫妻感情很好,双方还一同返回娘家过春节。后因是否一同外出务工有一些分歧,但经介绍人刘建权劝解和好。原告所诉根本不是事实,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刘建权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17日双方自愿在忠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家居住生活,现无子女。今年春节,原、被告携带礼物一同到被告娘家过春节。期间,双方因是否一同外出务工而产生分歧,经刘建权劝解和好。双方一同返回原告家居住生活。之后,被告在娘家为煤矿工人开小食店。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是经过相互了解而成婚,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并未影响其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斯玉

二ΟΟ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谭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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