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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丙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丙,男,······

被告:郭某,女,······

原告朱某丙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经常伙同两个儿子对原告打骂,今年7月份被告又教唆儿子把原告右手打骨折,还把原告大哥的头部、眼部打伤,致使夫妻感情完全某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的确不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未处理好和两个儿子之间的父子关系,不能归罪于被告,其过错在于原告教子无方。请法院在判决原、被告离婚的基础上,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原告与其两个儿子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够和谐。原告于2012年1月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并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完全某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财产,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征求了双方的意见,以家中房屋三间归被告所有;闲宅基一处与宅基上的树木归原告使用管理;包子店一间折价6000元,仍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应分割3000元;4.16亩责任田,本院不予进行分割,依照土地承包合同,享有土地承包权人以照常耕种为妥。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

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归被告所有;闲宅基一处与宅基上的树木归原告使用管理;包子店一间折价6000元,由原告继续经营,原告支付被告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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