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昝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系原告张某丈夫,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本院于2009年6于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京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6日原告在庙子村X路上,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其撞到致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六万余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此起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处理不公,不能作为认定该案证据,在事故发生半月后原告的丈夫又同亲戚将我殴打,致使该案情进一步升级,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明查,公正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丁某某除已支付x元外再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费用x元为清。
上述款项被告丁某某于2009年8月22日前支付x元,下余x元于2009年10月22日前付清。
本案诉讼费6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300元。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既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京府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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