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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谭智安,周至县哑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48岁,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智安、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又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于2011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没有证据而于2011年9月15日撤回起诉,从我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为了解除双方的身心痛苦和精神折磨,故依法再次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韦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近年来,原告因为我们没有生育子女要和我离婚,理由不成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0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夫妻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遂于2011年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2年3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双方之所以产生纠纷,源于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与理解,不能正确解决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做到互某、互某、互某、互某,在发生矛盾后能妥善处理,关系仍可重归于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剩余诉讼费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峗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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