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俊,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64年4月10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元月在原坡口乡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曾某琼,X年X月X日生育子曾某兵。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一直不睦。1991年3月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发生吵打后,被告离家外出,从此不履行家庭义务。期间,双方曾某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三:万强村委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外务工无法联系。
证据四:万强村委、西沱水陆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五:2009年3月10日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胡俊、谭宜保向谭长珍、谭代梅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并曾某议离婚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定:上述证据均是客观存在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收集、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其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夫妻感情状况能起到证明作用,应当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据使用。
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2月经曾某英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月在坡口乡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曾某琼,X年X月X日生育子曾某兵。1990年2月原、被告一同到昆明务工。2003年原告离开昆明到武汉务工,后又到贵阳务工至今。2005年春节,双方曾某议离婚未果。其女曾某琼已成家另居,子曾某兵在石柱中学校就读高三。2009年2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长期在外务工和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4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凌云
审判员江再平
审判员陶斯玉
二ΟΟ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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