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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京x#“长城”牌普通小客车,沿白澄公路由西往东,驶入白水县X村东侧坡弯道处,分别与相对方的向上坡行驶的王忠文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新动力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及惠会琦无证驾驶无号牌峰光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碰撞,致王忠文、惠会琦不同程度受伤。王忠文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一死一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京x#“长城”牌普通小轿车,沿白澄公路由西往东,驶入白水县X村东侧半坡弯道处,分别与相对方向上坡行驶的王忠文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阳新动力”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惠会琦驾驶的无号牌“峰光”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碰撞,致王忠文、惠会琦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一边报警,一边将受害人拉往医院救治;王忠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文、惠会琦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同时又查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向受害人及其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结论,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白水县交警大队证明书予以证明。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施救,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给受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永亭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忍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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