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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不服被告济源市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景政,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继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不服被告济源市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7日向被告济源市交通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政、杨继伟,被告济源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赵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交通局于2009年6月19日对郑某某作出济交罚款字第x号交通行政罚款处罚决定书,认定:郑某某于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52条规定,决定给予郑某某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郑某某诉称:其与济源市农机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济源农机驾校)签订有挂靠合作协议,其所从事的驾驶员培训活动都是以济源农机驾校的名义进行的,其并未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故济源市交通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先立案后调查,程序违法。请求撤销

济源市交通局作出的济交罚款字第x号交通行政罚款处罚决定书。

被告济源市交通局辩称:因群众举报在沁园办事处御驾有一个违法驾校招生点,其局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查处。经调查得知,郑某某之所以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是因为与济源农机驾校签订了挂靠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虽然济源农机驾校取得了驾驶员培训资格,但根据该规定,济源农机驾校无权将其培训资质转让给任何一方。郑某某与济源农机驾校之间签订的挂靠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郑某某所从事的驾驶员培训活动,教练车由自己购买,资金来源于学员缴纳的学费,车辆维修、加油、教练工资、招生培训场地、办公场所都由自己解决,均与济源农机驾校无关。郑某某所从事的驾驶员培训活动,未经交通运管部门许可,属违法行为。对此,其局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证据予以支持。由于郑某某能够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了危害后果,其局依法对郑某某予以减轻处罚。综上,其局对郑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济源市交通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如下:

1、交通案件立案表及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交通案件立案表载明:案由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当事人为郑某某;发案时间为2009年5月25日;案件来源为群众举报。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记载了郑某某从事驾驶员培训活动的情况。

2、郑某某的询问笔录(3次)。主要内容为:其在济源农机驾校任教练员,驾驶的教练车牌号为豫x学,该车的单位名称是济源农机驾校;其是从2009年4月9日在该车上开始培训学员的,培训学员的地点一般在济源市X村小广场;2009年4月9日至5月25日其共培训学员一期,这一期学员有17名;其负责培训学员科目二、科目三的培训工作,学员的理论培训在济源农机驾校进行;豫x学教练车没有安装学时记录仪,其有教练证;位于沁园办事处御驾村的济源农机驾校招生联络处是其负责的,该联络处是经济源农机驾校同意后由其个人设立的,地方是其找的,牌子是其自己做的,其与济源农机驾校签订有协议;其用于教学培训的车辆有3辆,车牌号分别为豫x学、豫x学、豫x学;该3辆车是其自己出资购买,所有权是其自己的,经营管理权是济源农机驾校的,车户口是济源农机驾校的;学员的日常培训工作以驾校名义培训,科目二、科目三是其培训,考试、建档工作由学校负责;济源农机驾校在这个点上没有派工作人员,但济源农机驾校领导来看过;其这个培训点上有3名教练员,都有教练证,档案以及资料存放在济源农机驾校;其这个点从2009年3月开始招生,共招学员100多人;招收的学员每人收费1500元至2000元不等,收费的收据存根在其家存放,收据有的没盖章,有的盖章了,盖章的用的是济源市博鑫汽车驾驶技术服务部的公章;每名学员其往济源农机驾校交900元,其中600元是考务费,300元是管理费;其这个培训点上的学员培训活动没有经过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济源农机驾校对上述3辆车进行安全检查,定期保养,车辆加油是其自己加的;因车是2009年4月份上的户口,没来得及安装学时记录仪和办理营运证;教练丁龙峰、刘战平的工资来源是其的培训收入,每培训一名学员,净收入大概有150元左右。

3、苗林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是济源农机驾校总教练;郑某某、丁龙峰、刘战平不是济源农机驾校的教练,豫x学、豫x学、豫x学三辆教练车不是济源农机驾校的;济源农机驾校没有委托郑某某、丁龙峰、刘战平作为济源农机驾校教练,也没有委托豫x学、豫x学、豫x学作为教练车;济源农机驾校与济源市博鑫汽车驾驶技术服务部没有关系。

4、李某武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是农机驾校办公室主任;其它内容同苗林的一致。

5、王国群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是农机驾校的财务科长;其它内容同苗林的一致。

6、丁龙峰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豫x学车是济源农机驾校的,其是2009年5月14日左右上车开始培训学员的,该车学员的培训地点一般设在邵原镇段凹学校的操场上,这一期学员还没有培训完毕,这一期有18名学员,其负责科目二、科目三的培训,该车没有安装学时记录仪,是否有营运证其不知道,其本人办理有教练证。

7、刘战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豫x学车是济源农机驾校的,其是2009年4月中旬上车开始培训学员的,该车学员的培训地点一般设在金利公司厂门口的篮球场上,这一期学员还没有培训完毕,车就被扣了,这一期有13名学员,该车没有安装学时记录仪,是否有营运证其不知道,其本人办理有教练证。

8、2009年4月1日郑某某与济源农机驾校签订的挂靠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济源农机驾校同意郑某某挂靠自己名下,为郑某某办理教练车牌照及相关手续,费用由郑某某承担,郑某某需增加教练车时必须征得济源农机驾校同意,郑某某以济源农机驾校名义招生参加科目一至科目三的考试;济源农机驾校负责郑某某所招收的学员的建档、科一、科二、科三受理、预约考试、制证;车辆所有权归郑某某,郑某某须对济源农机驾校负责,车辆发生任何事故由郑某某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济源农机驾校概不负责;郑某某自我管理,单独核算,自负盈亏;郑某某所招收的学员不得占用济源农机驾校政策性补贴指标;济源农机驾校每受理郑某某招收的一名学员,郑某某应向济源农机驾校交纳学员考试费600元、考试服务费300元,补考费由郑某某所招收的学员承担,如遇考试费调整,济源农机驾校应及时通知郑某某按新标准执行;协议期限暂定两年。

9、赵金良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是济源市博鑫汽车驾驶技术指导服务部负责人;济源市博鑫汽车驾驶技术指导服务部是2009年3月11日向工商局申请创立的,经营范围是汽车驾驶技术指导、代驾服务;其与郑某某、丁龙峰、刘战平是朋友关系,很熟悉;郑某某在其服务部的门口挂济源农机驾校招生联络处的牌子的事,郑某某没有和其说过,后来其知道了;其本人及其服务部与郑某某没有业务关系;郑某某借用其服务部的场地办公,电脑及办公用品都是郑某某的;其没有同意过郑某某使用其服务部的公章,郑某某使用其服务部公章给培训学员出具收据的事其不清楚。

10、机动车驾驶员报考登记表7张。记载有118名学员情况。

11、济源市博鑫汽车驾驶技术指导服务部出具的两张收据复印件。

12、2009年6月1日济源市交通局开具的暂扣车辆凭证3份及送达回证1份。3份暂扣车辆凭证主要内容为:当事人名称为济源农机驾校,违法事实是2009年5月25日17时30分豫x学、豫x学、豫x学扬子牌教练车无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将上述车辆暂扣于北环停车场。送达回证载明受送人为济源农机驾校,负责人拒签。

13、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郑某某于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依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拟给予x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郑某某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提出听证要求。逾期不陈述、不申辩或者不提出书面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4、2009年6月11日郑某某给济源市交通局执法支队写的材料。主要内容为:2009年6月10日给其下达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其已收到,有关通知书上赋予其的陈述、申辩、提出听证的权利,其考虑再三,主动放弃。

原告郑某某对被告济源市交通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立案案由错误,立案表是事后补的,调查报告确认其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存在个人设立驾校的违法事实,依据其与济源农机驾校签订的挂靠合作协议,以济源农机驾校名义招生的联络处是济源农机驾校招生的一部分,与济源农机驾校招生不可分割;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苗林、李某武、王国群是济源农机驾校工作人员,与济源农机驾校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明内容虚假,且与其持有的书证内容相矛盾,证明内容不能采信;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的挂靠合作属于非法,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其与济源农机驾校的关系是挂靠合作关系,其依据合同法和协议约定经过济源农机驾校同意授权,享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权利;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招收学员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暂扣车辆凭证,济源市交通局处罚的对象应是济源农机驾校,不应是其本人,该暂扣凭证济源农机驾校校长拒绝签字,并未送达其本人,程序存在错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的被处罚对象;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4月1日郑某某与济源农机驾校签订的挂靠合作协议。

2、河南省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3、河南省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4、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5、2009年3月17日河南荣昌实业有限公司与济源农机驾校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济源农机驾校购买河南荣昌实业有限公司猎豹皮卡教练车3辆,单价x元,共计x元,定金x元,主要配置为造装五副,交车时间为2009年4月2日。

6、2009年3月17日电汇凭证复印件。汇款人是济源农机驾校,收款人是河南荣昌实业有限公司,汇款金额x元。

7、机动车行驶证3份。号牌号码分别为豫x学、豫x学、豫x学,所有权人均为济源农机驾校,

8、郑某某、刘战平、丁龙锋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9、郑某某、刘战平、丁龙锋三人的教练证。

10、保险业专用发票3张。该发票均显示付款人是济源农机驾校,承保险种为交强险。

1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张。该发票均显示购货单位为济源农机驾校,销货单位为河南荣昌实业有限公司。

12、税收通用完税证3张。该发票均显示纳税人为济源农机驾校。

13、济源农机驾校2009年4月至5月出具的收据31张。该收据均显示系收学员服务费、考试费。

14、2009年5月25日济源市交通局出具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3份。载明:因教练车未安装使用学时记录仪一案,需对你单位在北环停车场的豫x学、豫x学、豫x学教练车登记保存,在七日内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称该保存清单的案由是“教练车未安装使用学时记录仪”,而不是济源市交通局提供的立案表显示的案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说明济源市交通局先立案后调查,程序违法。

15、机动车驾驶证2份。称马毅、李某平是其以济源农机驾校名义培训的学员,已取得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公安管理部门确认了其培训学员行为是合法的。

被告济源市交通局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活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均无效;对证据2、3、4、6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支持,不予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郑某某在2009年5月27日询问笔录中所承认的“车所有权是我自己的,是我自己出资购买车辆”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济源农机驾校,但不能证明所有权归属济源农机驾校;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与郑某某非法招收培训学员无关;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郑某某从事驾驶员培训活动的合法性,如果为济源农机驾校的车,票据应在济源农机驾校,不应在郑某某手,说明该3辆车不是济源农机驾校的,是郑某某自己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显示收取的是考试费和服务费,和济源农机驾校给学员出具的收据有明显不同,郑某某收取学员1500元至2000元费用并未全部交到济源农机驾校,不能证明其局作出的处罚存在错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单是调查案件收集证据的一个环节;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马毅、李某平的驾驶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郑某某从事驾驶员培训活动的合法性。

本院认证如下:济源市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2、6、7、8、9、10、12、13、14,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济源市交通局提交的证据3、4、5与证据8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济源市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1,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郑某某提交的证据1、5、7、8、9、10、11、12、13、14,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郑某某提交的证据2、3、4、6、15,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济源农机驾校与郑某某签订了挂靠合作协议,约定:济源农机驾校同意郑某某挂靠自己名下,为郑某某办理教练车牌照及相关手续,费用由郑某某承担,郑某某需增加教练车时必须征得济源农机驾校同意,郑某某以济源农机驾校名义招生参加科目一至科目三的考试;济源农机驾校负责郑某某所招收的学员的建档、科一、科二、科三受理、预约考试、制证;车辆所有权归郑某某,郑某某须对济源农机驾校负责,车辆发生任何事故由郑某某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济源农机驾校概不负责;郑某某自我管理,单独核算,自负盈亏;郑某某所招收的学员不得占用济源农机驾校政策性补贴指标;济源农机驾校每受理郑某某招收的一名学员,郑某某应向济源农机驾校交纳学员考试费600元、考试服务费300元,补考费由郑某某所招收的学员承担,如遇考试费调整,济源农机驾校应及时通知郑某某按新标准执行;协议期限暂定两年。该协议签订前,郑某某就开始以济源农机驾校名义与生产厂家协商购买3辆皮卡教练东之事。该协议签订后不久,郑某某得到了以济源农机驾校名义购买的3辆皮卡教练车,并很快以济源农机驾校的名义办理了入户手续,车牌号分别为豫x学、豫x学、豫x学。之后,郑某某在位于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御驾的济源市博鑫汽车驾驶技术指导服务部租用了办公场所,以济源农机驾校招生联络处的名义设立报名点,开始招收学员。郑某某本人有教练证,又雇用了两名有教练证的教练,三人各管一辆教练车培训学员。截至2009年5月25日,郑某某共招收学员118名,向每个学员收取的费用在1500元至2000元之间,各不相同。对参加考试的学员,郑某某均根据挂靠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济源农机驾校交了考试费、服务费。郑某某及其雇用的教练培训学员一般在在济源市X镇X村、邵原镇段凹学校进行。因群众举报在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御驾有一个违法驾校招生点,济源市交通局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查处。当天,济源市交通局以教练车未安装使用学时记录仪为由,制作3份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交于郑某某,分别将号牌为豫x学、豫x学、豫x学的教练车登记保存在北环停车场。2009年6月1日,济源市交通局以教练车无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它有效证明为由,分别向济源农机驾校作出暂扣车辆凭证,将号牌为豫x学、豫x学、豫x学的教练车扣留在北环停车场,并向济源农机驾校进行了送达。2009年6月10日,济源市交通局向郑某某作出了通字第x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郑某某存在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事实,违反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拟给予伍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通知郑某某依法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其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提出听证要求。2009年6月11日,郑某某给济源市交通局执法支队书出具材料,放弃了陈述、申辩、提出听证的权利。2009年6月19日,济源市交通局以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为由,对郑某某作出了济交罚款字第x号交通行政罚款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郑某某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了郑某某。同日,郑某某向济源市交通局缴纳了x元罚款,济源市交通局将号牌为豫x学、豫x学、豫x学的教练车交还给了郑某某。

本院认为:济源农机驾校与郑某某签订挂靠合作协议,让郑某某挂靠在其名下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并不能等同于郑某某依法取得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政许可。故此,济源市交通局认定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事实成立。济源农机驾校与郑某某签订挂靠合作协议,让郑某某挂靠在其名下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实际上是济源农机驾校向郑某某转让了其所取得的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依法取得的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政许可可以转让,故此,可以认定济源农机驾校向郑某某非法转让了其所取得的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政许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郑某某属接受非法转让的受让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济源市交通局考虑到郑某某能够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了危害后果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郑某某作出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济源市交通局对郑某某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交通局2009年6月19日对郑某某作出的济交罚款字第x号交通行政罚款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李某明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俊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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