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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7年7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宜章县X镇平头岭X栋X单元X楼的房屋一套作价x元出卖给罗某某,罗某某应于合同签字当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李某某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当日交付房屋并协助过户。如果李某某不能交付房屋并协助过户,则按购房款5%的月利率向罗某某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x元,而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给原告,其房屋权证也因其他经济纠纷被法院查封,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遂于2009年7月20日诉请本院判令:1、解除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x元;2、由被告李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李某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李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宜章县X镇平头岭X栋X单元X楼的房屋一套作价x元出卖给罗某某,罗某某应于合同签字生效当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李某某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当日交付房屋并协助过户。如果李某某不能交付房屋并协助过户,则按购房款5%的月利率向罗某某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x元,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其房屋权证因其他经济纠纷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协助原告过户。原告遂于2009年7月20日诉请本院判令:1、解除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x元;2、由被告李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罗某某自愿放弃x元违约金的追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的收款收条、被告的房产证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价款,而被告在长达两年时间内未能交付房屋并过户登记,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李某某应当支付(x元×24个月×5%)x元,原告罗某某诉请支付x元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且被告也未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提出抗辩,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放弃x元违约金,是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购房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共计x元。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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