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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甲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又名高某毛,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2月1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5日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乙、罗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某乙、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提出向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料场供料,后遭到拒绝。11月5日下午,高某甲伙同他人纠集多人分别乘车到位于确山县X乡X村肖某组西侧的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二分部搅拌站,无故殴打搅拌站工作人员王××等人,并将搅拌站的彩钢房门窗、玻璃及房内物品砸坏。经鉴定王恩情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砸坏物品经评估鉴定总价值x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辨认笔录、领条、伤情鉴定结论、物价评估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组织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砸毁公私财物,造成多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庭审中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甲参与程度较轻,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成、康某某、杜某某、韩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与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谈判承包向铁路料场供料遭到拒绝后,经过预谋,纠集陈卫东、陶炳超(已判刑)等几十人于2008年11月5日下午分别乘车窜到位于确山县X乡X村肖某组西侧的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二分部搅拌站,无故殴打搅拌站工作人员王××等人,并将搅拌站的彩钢房门窗、玻璃及房内物品砸坏,经鉴定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砸坏物品经评估鉴定总价值x元。被告人高某甲和高某成、康某某、韩某某、杜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经济损失x元。2010年3月5日被告人高某甲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罪犯高某成、康某某、杜某某、韩某某、陈卫东、陶炳超的供述,被害人果××、王××、薛××、金×的陈述,证人徐××、张×、翟××、王×、董××、王××、季×、景×、张××、李××、朱××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指认照片,领条,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确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09)确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已作认定,同案罪犯高某成、康某某、杜某某、韩某某、陈卫东、陶炳超已被判处刑罚。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0)香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2月12日因裁定减刑予以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组织多人在公共场合无故殴打他人,损坏财物,致多人受伤,财物严重损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和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甲参与程度较轻,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甲与其他罪犯在犯罪过程中,积极组织并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甲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高某甲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参与预谋的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庭审中供述了其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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