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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岗组与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确山县X镇X村委柳某岗村X组(以下简称柳某岗组)。

诉讼代表人柳某某,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确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确山县X镇X村委四一村X组(以下简称四一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村X组长。

第三人确山县X镇X村委四二村X组(以下简称四二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村X组长。

第三人确山县X镇X村委四三村X组(以下简称四三组)。

诉讼代表人黄某丙,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第三人张某丁。

原告柳某岗组诉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12月20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某岗组代表人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四一组代表人刘某某、四二组代表人张某乙、四三组代表人黄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第三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确林证字(2003)第X-X-X-X号林权证,该林权证登记林地所有权人为原竹沟四组,林地使用权人为张某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颁证的职权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01)X号文件《关于做好退耕还林后颁发林权证工作的通知》,未提供颁证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与原竹沟四组(2008年竹沟四组划分为四一、四二、四三组)因411公路两侧十余亩土地发生争议,该土地应归原告集体所有,但第三人拒不归还。在双方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于2003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确林证字(2003)第X-X-X-X号林权证,登记林地所有权人为原竹沟四组,使用权人为张某丁。直至2010年10月11日,在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三人不服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时,才得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有林权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没有证据和依据,且系在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情况下所颁发,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确林证字(2003)第X-X-X-X号林权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第二组证据:证人杨金明、余祁江、焦国顺、王付山证明,证明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应属原告所有;竹沟镇农业服务中心证明、竹沟镇2008年退耕还林验收取消人员名单,证明2008年张某丁林地退耕还林经林业局验收不合格,被取消退耕还林补贴;照片两张,证明张某丁林地上现已没有林木。第三组证据: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46、47、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柳某岗组与第三人四一组、四二组、四三组对林权证范围内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经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权后,双方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0年10月11日,在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四一组、四二组、四三组不服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中,柳某岗组得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有林权证的事实。

第三人四一组、四二组、四三组述称,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属第三人所有,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滥用诉权,重复交叉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确林证字(2003)第X-X-X-X号林权证、河南省农户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户主张某丁)。第二组证据: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新阳高速公路确山段征地补偿协议书一份、竹沟四组X年领取扩建411公路补偿费用清单、确山县X镇政府财税所2007年退耕还林补贴农户签收表。第三组证据:宋XX、宋XX证言一份,照片一张,证明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应属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张某丁述称被告颁发的林权证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互有异议,且几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无一定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岗组与第三人四一组、四二组、四三组因确山县X镇X街西岭驻泌公路两侧15.876亩土地发生权属争议。2003年年初,柳某岗组再次向竹沟镇政府反映要求归还土地。在此期间即2003年3月20日原竹沟四组(2008年分为四一组、四二组、四三组)将争议土地发包给本组村民张某丁栽种树木。2003年12月15日,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就张某丁承包土地为其颁发了确林证字(2003)第X-X-X-X号林权证,该林权证登记林地所有权人为竹沟四组,使用权人为张某丁。2009年,确山县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土地作出了处理决定,双方当事人为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0年10月11日,在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四一组、四二组、四三组不服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中,柳某岗组得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有林权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确林证字(2003)第X-X-X-X号林权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未提供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柳某岗组与第三人四一组、四二组、四三组对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柳某岗组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得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有林权证,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之规定,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权,其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显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四一组、四二组、四三组颁发的确林证字(2003)第X-X-X-X号林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丽君

审判员刘某中

审判员王景新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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