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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欧阳荣孝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荣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麻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龙,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荣孝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荣孝诉称:原告是家中的独生儿子,为“继承香火,传宗接代”,父母胁迫原告于1999年8月2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志趣不同,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欧阳晨,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欧阳艺侨。从2005年起,被告沉迷于赌博,平常连看孩子煮饭等最起码的家务都不做,屡教不改,夫妻感情已消失殆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黄某丙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8月25日在麻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了一子一女。2007年被告做了绝育手术。婚后,虽然偶尔为家庭小事有些争吵。但双方感情尚可。原告称被告沉迷于赌博不是事实,闲暇时与邻居玩牌并没有赌博。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多年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5日原告欧阳荣孝与被告黄某丙在麻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欧阳晨,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欧阳艺侨。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6月23日原告欧阳荣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丙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原告欧阳荣孝与被告黄某丙已结婚多年,儿女双全,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多年来,双方共同操持这个家,实属不易,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否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不应准予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自己的婚姻,共建美好、和谐家庭,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阳荣孝要求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欧阳荣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勤学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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