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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诸葛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诸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文书。2009年9月2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始终未建立起来。被告男子大丈夫思想严重,动不动就发脾气。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因为100元钱的事,被告大发脾气,并殴打我,无奈我抱女儿回娘家至今。我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女儿张XX由我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我的婚前财产由我带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写不实,我与原告的婚姻非常美满,两人互敬互爱,从认识到现在,感情一直很好。我在生活中如果有过错,只要原告提出来,我会改正的,为了女儿,为了这个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9月25日女儿张XX出生,双方于2008年9月1日在偃师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8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8月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有悔过表现,多次诚意表示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仍能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高峰

审判员:肖某生

人民陪审员:石合旭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张茂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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