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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朱某丁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3年12月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陈某某,河南一帆(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丙,河南一帆(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一帆(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戊,河南一帆(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朱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崔俊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朱某丁及辩护人卢某某、陈某某、朱某丙、郭某、朱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肖某某、李某己等人在驻马店市X街佰特城堡酒吧唱歌时,与陪酒服务员王某发生纠纷,后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朱某丁到酒吧与李某己、肖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双方相继离开酒吧。随后为报复肖、李某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丁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寻找肖、李。在发现肖、李某人后,李某乙驾车带朱某丁等人对肖、李某人乘坐的三菱蓝瑟汽车进行追赶,数次截停未果后,在乐山路北段养生园水厂附近,李某乙驾驶车辆直接将肖某某、李某己等人乘坐的轿车撞翻到公路旁的沟中,后朱某丁等人持刀将肖、李某人身体多处砍伤。被害人于某某途经事发现场欲报警时,被随后乘坐出租车赶来的王某某等人用刀砍伤。经驻马店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上臂皮肤软组织裂创伤,单个创品长度达10CM;李某己躯干部及肢体皮肤软组织多处裂创伤,并第3、4掌骨完全骨折;于某某颈项部及躯干部软组织裂创伤,颈项部单个创口长度达5CM,三人损伤均构成轻伤.另外经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肖某某所驾驶的三菱蓝瑟轿车损毁价值x元。案发后,四被告人的亲属共同与三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现三被害人对四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朱某丁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朱某丁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有曾劳动教养劣迹,对其量刑时作酌情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四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积极代其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四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均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乙对王某某伤害于某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四、被告人朱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被告人朱某丁的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梁中和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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