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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诉梁某甲、肖某、梁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X镇X街。

负责人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梁某武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梁某武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未报户口),系死者梁某武之女儿。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梁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忠,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甲、肖某、梁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4日凌晨,庄某勇未取得准驾大型拖拉机驾驶证情况下驾驶闽05-80431大中型拖拉机自泉州往莆田方向行驶。当日3时0分许,该车行经324国道138KM+20M路X路口,自路右左转弯驶向路左时,未能让相对方向梁某武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且未取得准驾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先行,致闽05-X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体侧尾部与二轮摩托车前部在路左慢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武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梁某武遭受交通事故后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27日死亡。该交通事故于2009年10月20日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庄某勇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梁某武在莆田人民医院抢救时支付医疗费1966.61元,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6698.35元。闽05-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事故发生后,庄某勇与死者梁某武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庄某勇支付给被害人梁某武家属经济损失9万元,交强险赔偿部分由梁某武家属另行起诉。庄某勇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本院以(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认为,梁某武在与庄某勇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并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庄某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武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依照福建省《2010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三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8631.96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90元、死亡赔偿金1239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扶养费41957.46元,计256385.82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医疗费用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万元。对超过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已与肇事者庄某勇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梁某甲、肖某、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庄某勇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事故不存在垫付的情形,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对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安徽高院向最高院作了请示,最高院给安徽高院作了批复,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梁某甲、肖某、梁某乙答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是针对财产损失,本案是人身损害死亡赔偿,不是车损财产损失,上诉人对法律片面理解,断章取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有承保闽05-X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庄某勇驾驶该车造成梁某武死亡,上诉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要否承担赔偿梁某武的死亡赔偿金的责任根据国务院公布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精神,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被上诉人庄某勇存在无证驾驶情形,在事故发生后致梁某武死亡,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梁某武的死亡赔偿金12万元限额并无不当,但一审未认定上诉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不当;最高法院给安徽省高院的批复是个案批复,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适意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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