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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宜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李明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国玉、邓勤学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因被告黄某丙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黄某丙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09年2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勇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3年,被告黄某丙在宜章县X路水利局前承包了一个工程,原告黄某耕找到黄某丙欲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做事,便答应了帮其借款的请求,在原告的弟弟的岳父那里借了x元给被告黄某丙。被告借款时说两个月还款,但还款期到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2006年10月7日,原告找到黄某丙算清了原告在其工地做事应付原告的工钱为7920元,包括被告借原告的x元在内,被告黄某丙写了一张x元的借条给原告,并承诺过20多天就将款付给原告。付款期限到后,被告又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不把钱付给原告。现在被告为躲债已不知去向,原告不得已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及工钱共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宜章县X乡X村的证明,欲证明城南乡X村X组的村民黄某丙现不在村里居住;

2、邱美英、邱长贵的证明,欲证明原住在防空办对面B栋X楼的黄某丙于2008年9月2日搬走,不知去向;

3、借条三张,欲证明2003年3月31日、2003年4月3日,吴水清两次借给被告黄某丙共2万元,原告黄某乙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黄某乙付清了被告黄某丙借吴水清的2万元款。2006年10月7日,黄某丙立下了借原告x元(包括黄某乙工钱7920元在内)的借条。

被告黄某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1日和同年的4月3日,被告黄某丙因承包工程两次向吴水清借款共2万元,原告黄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黄某乙替被告黄某丙陆续还清了2万元借款。因原告为被告打工的工钱一直未结算,2006年10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黄某丙结算工钱并要求支付替被告偿还吴水清的借款x元。算清工钱后经双方协商,原告的工钱7920元和替被告还吴水清的x元转作借款,被告黄某丙向原告黄某乙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借条中未写明还款期限。原告称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余天,但无证据证实。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08年9月,原告到被告的居住地找被告,被告已不知去向。2008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工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要求其还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冯国玉

审判员邓勤学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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