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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诉刘立平、芮城县运利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某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某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之父,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某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山西省芮城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芮城县运利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芮城县X路。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芮城县X镇X街北关X组小康巷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诉被告刘立平、芮城县运利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任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刘立平的起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邢吉罡,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城县运利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利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芮城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诉称,2010年8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运利来公司的司机刘立平驾驶晋x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任某某)在南某环与中州大道东300米的名优汽配广场将原告王某乙和其母亲毛香玲撞伤,毛香玲于2010年9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刘立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芮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刘立平的行为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护理费4136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等共计x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时,原告王某乙之母毛香玲骑着电动三轮车与乘坐在后座的王某乙各持一把雨伞,毛香玲亦有违章行为,应对事故负一定的责任,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刘立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某属不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毛香玲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费亦不能按在岗职工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关票据;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亦过高,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任某某已为毛香玲支付了医疗费x元,亦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运利来公司未到庭,无辩解意见。其在答辩状中辩称发生事故时,毛香玲一边骑电动车一边手打雨伞,属违章行为,请求法院不予采用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事故责任某定书,依据事实的真实性对本案的事故责任某出公平合理的划分。

被告人寿保险芮城支公司未到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18时20分许,晋x号重型厢式货车司机刘立平驾驶车辆沿南某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某环名优汽配广场左转弯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毛香玲发生相撞,致使毛香玲及乘坐在电动三轮车后座上的原告王某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郑某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刘立平违反《河南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毛香玲、王某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毛香玲及王某乙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毛香玲于2010年9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x元。毛香玲系原告王某甲之妻、王某乙之母、张某某之女,原告张某某共有子女三人。

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运利来公司的名下,被告任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刘立平系任某某雇用的司机。被告运利来公司为肇事车辆与被告人寿保险芮城支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x元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某(责任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任某某已为毛香玲支付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故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任某某均无异议,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任某某提出异议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2010年9月23日诊断证明书证明毛香玲住院期间陪护2人,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及工资、误工证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可酌情认定为每人每月1500元,共计300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500元的数额没有超出其实际支出,应予认定。关于精神赔偿抚慰金,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酌情认定为6万元较为妥当,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任某某已先期支付的医疗费x元亦应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被告运利来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芮城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显示,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两项合计x元。而本案三原告应获得赔偿的丧葬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护理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误工费为4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共计人民币x元,两项合计x元,其中未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的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芮城支公司依据其与被告运利来公司所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直接给付三原告;剩余x元扣除被告任某某已先期支付的x元后由被告人寿保险芮城支公司依据与被告运利来公司所签订的第三人责任某合同直接给付三原告。由于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寿保险芮城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任某某、被告运利来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某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辩称毛香玲亦有违章行为,应对事故负一定的责任,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刘立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某属不当。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询问时,关于毛香玲在驾驶车辆时是否手持雨伞,刘立平与毛香玲作了相反的陈述,虽然一张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现场有两把雨伞,但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毛香玲驾驶车辆时手持雨伞,而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某定书明确说明事故形成的原因是由于刘立平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认定刘立平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未显示毛香玲在驾驶电动三轮车时有手持雨伞的违法行为,且因该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故被告任某某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芮城县运利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受理费7634元(其中诉讼费6464元、保全费1170元),由三原告负担634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琴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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