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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黎阳面馆诉浚县公安消防大队政处罚案

时间:2002-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浚行初字第67号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浚行初字第X号

原告浚县黎阳面馆。

负责人秦某某,男,48岁,浚县X村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贵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浚县公安消防大队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浚县黎阳面馆不服被告浚县公安消防大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秦某某、代理人张贵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涂某某、代理人陈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6月28日,被告浚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浚)公消行决字(200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浚县黎阳面馆未按照该大队2002年4月18日下发的浚公消限(2002)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的改正期限内消除火灾隐患。根据《消防法》第43条和《河南省消防条例》第46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黎阳面馆停业、并处罚款二万元的处罚。

原告浚县黎阳面馆诉称:2000年春,原告面馆开业,为安全顺利经营,面馆房屋结构、炉灶、通道设置均以消防安全进行布局。2002年4月,被告到原告面馆检查,给原告提出整改意见。接通知后,原告负责人积极行动,按要求购置配置,并三次找被告对原告整改的楼梯给予设计,但被告一直未有回复。被告不顾事实,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浚)公消行决字(200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浚县公安消防大队辩称:被告于2002年4月18日给原告送达了整改通知。同年5月2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复查,发现原告对提出的火灾隐患一条未改,按照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3.13条规定,面馆楼梯的宽度不应小于1.1米,而该单位楼梯宽度仅为0.89米。根据法律规定,整改火灾隐患是原告的职责,被告只有监督的职责,没有为其代为设计的义务。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浚公消限(2002)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主要内容:2002年4月18日,被告消防监督员对原告面馆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存在5条火灾隐患:(1)场所的疏散楼梯宽度不够;(2)房间采用木质隔断,未经防火阻燃处理;(3)消防设施、灭火器材配置不符合要求;(4)无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和事故应急照明灯;(5)员工未经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组织、安全制度不健全。通知责令原告于2002年5月28日前改正,并函告被告,送达时间为2002年4月18日,受送达人浚县黎阳面馆,代收人秦某某(本人签名)。2、浚公消复(2002)第X号复查意见书及送达回证。主要内容:根据浚公消限(2002)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提出的问题,被告于2002年5月28日派员进行了复查,复查意见为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提出的五点问题在限期内仍未整改,不符合整改要求。送达时间为2002年5月28日,受送达人浚县黎阳面馆,代收人秦某某(本人签名)。3、浚县黎阳面馆一楼平面草图及示意图,二楼平面草图及示意图。4、浚公消权告字(2002)第X号告知权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浚公消听告字(2002)第X号告知所证权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浚公消送字2002第X号送达回证。送达法律文书及编号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X号,送达时间为2002年7月2日,受送达人浚县黎阳面馆,代收人秦某某(本人签名)。此外被告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条、第43条、第51条;2、《河南消防条例》第5条、第46条、第54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异议:1、《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用语不确切,要求改正的事项没有具体的数量指标,没有指出违反的规范性文件;2、复查意见书称未整改不符合事实;3、平面图上指示的楼梯宽度89CM与事实不符,图上未注明三道门外有一备水池,图上所标餐桌张数与实际不符,二楼平面图上未绘出向东、向南的大门、走廊、三处平台及西边的楼梯;4、原告负责人称未收到告知权利通知书及告知听证权利通知书;5、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的送达时间2002年7月2日不实,实际送达日期为2002年6月28日;6、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未违反《消防法》第43条之规定,被告引用《河南省消防条例》第46条不具体,没有指明哪一款。

原告黎阳面馆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黎阳面馆一楼、二楼的平面图。2、2002年7月5日,浚县黎阳面馆购买安全出口(标示牌)的发票两张,上标注:因发标未领,5月25日购买,7月5日开票。3、2002年10月8日,证人赵某某证言。主要内容:约2002年3月份,我因饭店停业,将贰个干粉灭火器送给浚县黎阳面馆使用。4、2002年8月29日,证人李某甲证言;2002年8月28日,证人邢某乙证言。均证明原告面馆负责人去消防大队找被告设计楼梯,但未能得到答复。5、2002年5月26日,宾馆打印中心打印消防制度,消防小组人员表证明,证明原告面馆打印了责任安全制度。6、2002年8月16日,调查王运霞、孙宗平、王军平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负责人经常对员工进行防火教育。7、证人张某当庭证言:今年5月份,原告负责人让我进货捎些防火漆,我在郑州找了几次也没有找到,后我托东街范建恩找,他也没有捎过来。此外,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1、《河南省消防条例》第5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6条、第30条、第42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异议:1、平面图标示楼梯宽度1米不准确,应从楼梯内侧算起,二楼采用木质隔断没有标出,二楼出口不能作安全出口,该图不能表明原告已作整改,故与本案无关。2、购买安全出口的发票在复查意见之后,不能证明其在限期内作了整改。3、证人赵某某、李某丙、邢某丁证言因证人未某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4、宾馆打印中心的证明不是正式单据,无法证明打印了什么材料。5、调查王运霞、孙宗平、王军平的笔录,因被调查人系原告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某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2年11月5日,对原告面馆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绘制了黎阳面馆二楼平面图。该图显示楼梯宽度内径为0.89米,房间之间为木质隔断,向东向南各有宽度为1.16米和1.11米的门,南边有一宽为0.86米走廊,走廊向西、向南有出口。

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均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提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处罚决定的送达回证提出异议,但不能否定该送达回证的效力,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某,因证人未某庭,无法当庭质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调查证人笔某只能证明原告负责人对职工进行消防教育,不能证明已经整改,且被调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平面图、购买安全出口(标示牌)的发票、打印部证明及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均无法证明原告在限期内对火灾隐患进行了整改。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4月18日,被告浚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原告存在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已构成火灾隐患,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02年5月28日前改正,2002年5月28日,被告派员对原告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原告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提出的五点问题在限期内仍未整改,不符合要求,并绘制了原告一楼、二楼的平面图。2002年6月25日,被告浚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原告送达了告知权利通知书和告知听证权利通知书,但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2002年7月2日,被告以原告未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的改正期限内消除火灾隐患,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原告停业并处罚款二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浚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提出了原告存在的火灾隐患,并责令原告限期改正。被告在对原告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原告在限期内仍未整改,于是向原告送达了复查意见书,原告对被告送达的复查意见书予以签收,同时被告浚县公安消防大队绘制的现场平面图亦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告知权利通知书和告知听证权利通知书,在原告放弃权利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了(浚)公消行决字(200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浚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浚)公消行决字(200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100元,由原告浚县黎阳面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学军

审判员胡庆合

审判员杨永德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耿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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