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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9岁。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3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6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骑电动车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中远鑫亿网吧门口,二人预谋后,由李某将二人所骑电动车停在被害人张某某的雅迪电动车(不含电池)旁,随后,张某某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该电动车搬到自己电动车上盗走。经鉴定,该被盗雅迪电动车价值1330元。现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0年12月6日和7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河南省郑州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视频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二被告人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受过刑事处罚,又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日后,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300元人民币。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红斌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石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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