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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9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传才、王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新乡县科泰网吧酒后滋事,新乡县公安局翟坡派出所民警王某乙、马某某接110指挥中心指派,到新乡县X镇科泰网吧出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遭到被告人王某甲暴力阻碍,民警王某乙、马某某被被告人王某甲殴打。事后王某甲持刀到新乡县公安局翟坡派出所闹事,被他人拦住将刀夺下,扔到路边。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新乡县科泰网吧酒后滋事,新乡县公安局翟坡派出所民警王某乙、马某某接110指挥中心指派,到新乡县X镇科泰网吧出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遭到被告人王某甲暴力阻碍,民警王某乙、马某某被被告人王某甲殴打。事后王某甲持刀到新乡县公安局翟坡派出所闹事,被他人拦住将刀夺下,扔到路边。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马某某各种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赔偿款收到条、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人王xx、郝xx、任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某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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