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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宜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东莞伟铁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二货运分公司、中国人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伟铁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乡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X路X号长途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

被告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二货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某区X镇平圩大道。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东莞伟铁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市汽运总公司”)、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二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田家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勤学、曾国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勇担任记录。原告东莞伟铁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朱某乙、淮南市汽运总公司、十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财保田家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伟铁联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14日,被告朱某甲驾驶皖x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269m时,先与粤x号车追尾相撞,继而导致包括原告的粤x号车在内的16辆车发生连续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x元。事后,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认定被告朱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朱某乙是皖x号车实际车主,十二分公司是皖x号车法定车主,财保田家庵支公司是皖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保险人,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

原告东莞伟铁联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身份;

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

4、原告受损车行驶证,拟证明受损车属原告合法拥有;

5、粤x号车定损结论,拟证明车辆损失价值;

6、维修费收据,拟证明已付修理费金额;

7、修理费清单,拟证明粤x号车修理的项目。

被告朱某乙、淮南市汽运总公司、十二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因为其没有提交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也没有提交修车的正规发票,提供的车辆定损结论也是单方委托鉴定的;十二分公司与朱某乙是委托管理关系,只能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财保田家庵支公司在接受投保时没有明确告知免赔条款,为皖x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应当判由被告财保田家庵支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朱某乙、淮南市汽运总公司、十二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8、被告淮南市汽运总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主体资格;

9、被告十二分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主体资格;

10、车辆委托代管合同书,拟证明十二分公司与朱某乙之间是委托管理关系;

11、机动车保单抄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财保田家庵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合理,没有扣除残值;皖x系超载引发事故,我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我公司已预付15万元赔偿款,该案的责任应由被告十二分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田家庵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营业执照,拟证明主体资格;

1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合同约定了10%的免赔率;

14、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具体内容;

15、投保单,拟证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保险条款;

16、保险单,拟证明保险人已明确提示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

17、预付保险金申请,拟证明申请人身份、申请理由和金额;

18、预付赔款审批表,拟证明保险人同意预付15万元;

19、进账单,拟证明15万元已支付给被保险人;

20、收条,拟证明被保险人收到了15万元预赔款。

被告朱某甲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特点,均可用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2月14日,被告朱某甲驾驶皖x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x),由南向北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269m时,先与粤x号车追尾相撞,继而导致包括原告的粤x号车在内的16辆车发生连续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后,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湘公交高(五)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甲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是造成这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粤x号车驾驶人杨伟华不负事故责任。2007年3月9日,湖南省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07)宜价车鉴字第X号(高速)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x号车损失为x元。

皖x号牵引车、皖x号挂车由被告朱某乙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十二分公司登记上户,被告朱某甲是被告朱某乙雇佣的汽车司机。2006年12月6日,被告十二分公司作投保人,在被告财保田家庵支公司为皖x号牵引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被告财保田家庵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提示了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但没有证据证实《保险条款》送达给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十二分公司申请,被告财保田家庵支公司向被告十二分公司预付了15万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甲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朱某乙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甲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朱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x号牵引车、皖x号挂车挂靠在被告十二分公司登记上户,被告十二分公司对该车经营负有管理义务,由于管理不当而致使该车因严重超载酿成本案事故,被告十二分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十二分公司是被告淮南市汽运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淮南市汽运总公司承担。被告十二分公司作为投保人,享有取得保险赔偿款的权利,因此应在取得保险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财产损失经鉴定为x元,而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为x元,经查x元是原告受损车辆未扣除换件材料残值的所需修复费用,因而本院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x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保田家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皖x号牵引车在被告财保田家庵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不计免赔履行义务。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财保田家庵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享有10%的免赔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保险人责任免除义务,本院对其免赔10%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东莞伟铁联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在35.4万元(35万元+0.4万元)内,被告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二货运分公司在15万元内,赔偿给原告东莞伟铁联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x元,赔偿后可以抵减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赔偿款。

三、原告东莞伟铁联实业有限公司在一、二项中获得的赔偿不超过x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原告东莞伟铁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5元,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1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邓勤学

审判员曾国萧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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