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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执复字第23号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中段X号。

负责人:甘某,经理。

申请复议人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公司)因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2009)红民一执罚字第642-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顺丰速运公司认为:造成本案法院查封的货物被退回的原因,一是我公司下达退货指令的客户部和查扣物品保管人员分属不同的部门,一些工作人员法律意识不高,二是法院对查封物品未加贴封条,查封后也没有及时进行处理,申请人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转移被查封财物的行为,现红旗区法院对申请人的过失行为处以10万元罚款,该罚款远超出本案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撤销上述罚款决定。

经审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仁和制版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杭州普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维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4月1日查封了被告杭州普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顺丰速运公司单号为x号的货物,后顺丰速运公司未经法院许可,擅自将该货物退回杭州普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顺丰速运公司该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鉴于顺丰速运公司已实际赔偿了由此给原告新乡市仁和制版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对顺丰速运公司应交纳的罚款金额予以适当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执罚字第642-X号罚款决定。

二、对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罚款x元,限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交纳。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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