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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席某某、张某乙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席某某、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席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席某某、张某乙与张军强(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欲到郑州市南四环、郑平路附近寻找外地货车,以车被蹭为名,向货车司机或车老板索要钱财。张某甲等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柴郭转盘西10米处时,见被害人蔡××的货车正在转弯速度较慢,席某某遂驾车蹭蔡××的货车,因蔡××的货车及时停车两车未能发生刮蹭,张军强仍强行索要钱财,遭拒绝后,张军强跺蔡××数脚,张某甲、席某某、张某乙也对蔡××进行殴打,蔡××寻机跑走。张军强又打电话纠集本村的张蒙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均另案处理)到现场,见蔡××返回现场后,指使张蒙蒙等人追赶蔡××至附近加油站,并对蔡××实施殴打,致使蔡××右上颌骨之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蔡××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4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席某某、张某乙于2009年6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还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家属、被告人席某某、张某乙与被害人蔡××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蔡××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席某某、张某乙各赔偿被害人蔡××损失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蔡××对被告人张某甲、席某某、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席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十八里河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被害人蔡××的陈述,证人陈×、杜××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席某某、张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席某某、张某乙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三被告人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席某某、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席某某、张某乙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蔡××的各项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席某某、张某乙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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