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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1936年l0月31日生,土家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小平,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X号判决,邓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20日对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禄,被上诉人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小平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邓某某家因有一块土与谭某某之母的土相邻,干活需从谭某某之母家留有的小路出入。邓某某之妻与谭某某之母曾因扯禾苗、毁路发生纠纷,经村、组干部解决但未兑现。邓某某与谭某某同居住一栋房屋,正房一间各半间,邓某某吊楼外边人行路属公共通行道,也是谭某某每天行走的必经之路。2008年lO月以来,邓某某搬石头砌堡坎,将石头堆放在人行路上,影响谭某某骑摩托车通行,谭某某便将堆放在路上石头搬到堡坎边堆放,邓某某又将石头弄到路上堆放,谭某某又搬至路上堆放。2008年11月4日邓某某再次将石头搬到路上堆放,下午17时许谭某某骑摩托车回家见路上堆放石头,便将摩托车停稳前去准备搬石头,邓某某前来阻止,摔倒在立路上。谭某某给村、组干部打电话要求解决无果。后邓某某被送至马武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伤,2、肋骨骨折”,花去治疗费1913.5元,2008年11月7日到石柱县医院检查花去费用103.5元,2008年11月19日出院。事后双方经马武派出所、司法所调解无果。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8年11月4日下午,邓某某将被谭某某掀到小路边的石头搬到原堆放处,准备把房子边的堡坎砌完,在砌的途中回家倒猪食。约17时,谭某某骑摩托车回家从该路经过,邓某某害怕谭某某将其搬到路上的石头掀下坎去,难以搬上来,急忙去给谭某某作解释,并准备将放在路上石头搬一下让谭某某过路。谭某某却不听解释,反而对邓某某进行辱骂,随后用手指在邓某某脸上,又冲上前来一手抓住邓某某的胸部衣服,另一手抓住邓某某的肩膀,将邓某某掀倒在立路致其昏迷。后经马武镇中心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017元。后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谭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621元。

被告谭某某辩称,邓某某房屋外边的路X路,也是他家每天行走必经之路。2008年邓某某之妻与谭某某之母发生纠纷后,邓某某先后三次用石头堵路阻碍通行。纠纷发生时,邓某某又将石头堵在路上,谭某某准备前去将石头搬开骑车回家,邓某某前来阻止,自己倒在立路上。因其没有致伤邓某某,故请求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邻居,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l0l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原告先后三次搬石头砌堡坎,将被告的必经通道堵塞酿成纠纷,但双方均未找有关组织解决,致使事态扩大发生抓扯并造成损害,对损害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系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同时其主张精神损失缺乏相关证据证明,理由不充分,法院均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邓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74元,共计2721元,由被告谭某某赔偿55%即1496.55元,由原告邓某某自行承担45%即1224.45元。限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现;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邓某某负担15元,谭某某负担10元。

邓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谭某某赔偿其全部损失。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搬石头到路上是为了砌堡坎,不是故意堵塞通道,砌堡坎只有两次,不是三次。引发纠纷是被上诉人家率先肇事,原判由上诉人承担55%的责任明显错误。二、原判对赔偿范围的认定有误,上诉人虽有退休工资,但其退休后一直在从事劳动,有其他收入,住院治疗期间导致其收入减少,谭某某理当赔偿。上诉人已年过花甲,被人打伤对其精神打击很大,谭某某应给予精神抚慰。

被上诉人谭某某辩称:事发前邓某某曾两次搬石头堵路,事发当天再次搬石头堵路,谭某某在排除妨碍时,邓某某冲过来阻止摔倒受伤。原判对该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因对方由固定收入,不应赔偿误工损失,因对方有重大过错且损害后果不严重,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邓某某与谭某某系邻居,应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和对待邻里矛盾。邓某某搬石头彻堡坎,但不能妨碍他人的正常通行,谭某某在经过事发路段时不冷静,没有与邓某某协商解决,导致纠纷的发生。对引发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原判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对于损害后果,邓某某退休后虽在继续从事家务劳动,但没有证据证明其除了有退休金收入外还有其他收入,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应参考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故意与过失、恶意与善意以及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因素确定。因邓某某对引发纠纷有过错,谭某某不具有伤害邓某某的主观故意,同时邓某某的损害后果也较轻,故本院不支持邓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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