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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忠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系再婚。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陈某某性格暴露无遗,经常无故生气骂人,横蛮至极。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各自都有一个小孩正在读高三,原告宁某某负担了全部费用。被告陈某某对待老人的态度也非常不好。时常与原告宁某某九十高龄的母亲发生争吵。严重地伤害了感情。2008年8月18日,原告宁某某向法院提起过离婚。在法院的劝说下,原告宁某某撤回了起诉。但被告陈某某仍然不思悔改。造成了夫妻关系的进一步恶化。现双方确实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系再婚。2006年11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现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各自有一小孩在校读书。婚后,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8月18日,原告宁某某向法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在法院调解下,原告宁某某撤回了起诉。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宁某某母亲发生争执。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09年2月17日,原告宁某某向法院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庭审后,原告宁某某书面同意补偿被告陈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案为离婚纠纷。本案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系再婚,本应更加珍惜婚姻生活,相互谦让和理解。但被告陈某某不善于处理生活中遇到的各种矛盾,运用粗暴的方式对抗原告宁某某。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宁某某在第一次起诉后又撤回了起诉,这是珍惜夫妻感情,愿意给被告陈某某和好的机会。但被告陈某某未及时地把握好。原告宁某某第二次起诉后,本院多次电话通知被告陈某某到庭进行调解,但被告陈某某均予以拒绝。特别是在开庭时,被告陈某某中途退庭。丧失了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和好的机会。也进一步恶化了夫妻关系。对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宁某某提起的离婚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宁某某书面表示愿意补偿被告陈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元,这是其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忠光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正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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