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七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七、一六六六九、一
七六四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甲○○竊盜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甲○○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
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
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
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一枝,至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九鄰一之一號弘國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停車場內,以螺絲起子撬開該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
八U-六三九號之三菱牌(FUSO)曳引車右車門,再以老虎鉗子破壞電門
鎖頭,啟動引擎而竊取該曳引車頭之竊盜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
五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有該判決可稽。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或與羅泰沅、游
騰村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某、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起子、鉗子等工具,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所
有之車輛得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
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七、一六六六九、一七六四一號)提起公
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
四五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
六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原確定判決既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凌晨某時許、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之三次
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具連續犯之關係,則被告於該三次竊盜
犯行間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許以類似手法所為之竊盜犯行,即亦
具連續犯關係。該次竊盜犯行,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
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揆諸
首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七號刑事案件於九十
六年二月十三日判決時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即應諭知免訴,惟卻仍維持第
一審科刑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
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兇器螺絲起子、老虎鉗
各一枝,至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九鄰一之一號弘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停車
場內,以撬啟車門、破壞電門鎖頭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八U-六三九號曳
引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九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以加重竊盜罪刑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在案。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羅泰
沅、游騰村共同,連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凌晨某時、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分別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四0之七號前、新竹縣湖口鄉明星教練場、及彰
化縣彰化市○○路彰泰國中旁空地,持用起子、鉗子等兇器,以撬啟車門
、破壞電門鎖頭方式,竊取二二一九-DB號小貨車、LQ-九0三三號
曳引車、及四六五-GJ號營業大貨車,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第一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八號
刑事判決,以連續加重竊盜罪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與被告另
犯連續恐嚇取財罪刑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
年六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
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七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上開案卷、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查被告前後二案所犯
之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密接,本案之犯罪時間,含蓋前案,犯罪手段相
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
連續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後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乃檢察官就後案重複起訴,第一審於前案業已判決確定後未諭
知免訴,而誤為實體判決,原審未予糾正,仍率維持第一審之不當判決,
自均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被告竊盜部分之判決均撤銷,另就被告
被訴竊盜部分判決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開任
法官宋祺
法官石木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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