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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因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生于1986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51年,汉族。

被告:徐某,男,生于1977年,汉族。

原告高某因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草率结婚,婚后不断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干啥事都依着原告,原告今年四月份上班,分居二年不属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怀孕。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徐某,2008年11月22日(农历)生育一女儿徐某,2011年6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等情。

本院认为:婚姻的幸福和谐在于双方的珍惜,本案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信任、宽容与理解,发生矛盾时更应相互克制,化解矛盾。若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相互宽容理解,则和好有望。本案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其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审判员:徐某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郭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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