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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获民初字第516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某,女,一九五六年九月十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生,获嘉县司法局史庄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一九六O年三月三日出生,汉族,新乡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上午十二时左右,我骑自行车行至新焦路X路段时,被告杨某乙驾驶机动车与我相撞,我被撞伤后送获嘉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351元,后经交警队处理,我无责任,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只支付我14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未付。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951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二日许,我驾车行至新焦路X路口东,突然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自行车行入我的视线,我随即紧急刹车制动,但仍挂翻了原告,我出于人道主义打“120”急救,且通知我家里人送钱抢救伤者,但原告家属破坏了事故现场,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致使交警大队认定我负全部责任。事实应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人民法院重新划分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第2002—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3、住院费收据一份,金额为3112.24元;4、门诊收费票据两份,金额为149.2元;5、出院证一份,住院日期为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七月七日;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7、彦当村委会的证明一份。

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获嘉县公安局交警队询问杨某乙、冯某某、杨某利的笔录各一份。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出:1、交警队关于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在原告方破坏现场后作出的,且被告驾驶的是自己的三轮车;2、对交警队询问杨某乙、冯某某、杨某利的笔录有异议;3、住院费3112.42元中有300元放射费属重复检查,应予扣除;4、七月七日原告已治愈出院,七月三十一日的门诊收费49.2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5、出院医嘱只是医生提议无法律依据;6、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只能证明杨某礼为个体工商户,而不能证明冯某某为个体工商户;7、对彦当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效力无异议: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询问终结书;2、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00元),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2002一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金额49.2元)、出院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彦当村委会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交警队询问杨某乙、冯某某、杨某利的笔录中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的部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三时行,在新焦公路(5km+900m)处获嘉县境内的彦当村路口东,原告冯某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驾驶豫(略)号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某乙撞倒,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是属于其自己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打急救电话,救护车赶到后将原告接到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杨某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责任认定书宣布后,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二OO二年八月七日,获嘉县交警队向双方当事人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冯某某于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入住县人民医院,七月七日出院,共住院3天,住院费为3112.42元,原告已支付1400元药费、住院期间门诊放射费为100元、出院的后门诊室治疗中药费49.2元,原告出院时最终诊断为:1、右肘关节脱位并撕脱骨折;2、腰、椎压缩骨折;3、尾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2、建议休息2个月。

原告在交警队询问时陈述,住院期间有四人护理,职业均为农民,其丈夫杨某礼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水泵加工业。起诉后,原告请求按一人护理,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

本院认为: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原、被告在新焦路X路口东发生的交通事故,获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某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原告冯某某请求的住院费3112.24元、门诊治疗费142.90、伙食补助费13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职业为农民,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公安厅公布的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其实际误工费天数为住院13天,加上出院后休息2个月,共计73天,每天按9元计算,其实际误工费应为657元。原告提供了其丈夫作为护理人员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其护理费按制造业人均收入6664元/年的标准计算,每天误工费为18.26元,原告住院13天,其护理费应为237.38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279.52元,被告已支付的1400元药费应从中扣除,目前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874.52元。依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79.52元。案件受理费160元,实支费14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中贵

审判员崔荣献

审判员范春召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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