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廖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明某丙、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甲,女,苗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现居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鼓楼居委南门街X号。

法定代理人:廖某乙,又名廖某友,廖某甲之父,苗族,X年X月X日生,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X镇黄某湾X—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通公司)、明某丙、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南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廖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26日对上诉人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廖某乙和委托代理人聂洪波,被上诉人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某某,被上诉人明某丙,财产保险公司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登兵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廖某甲户籍所在地为彭水县新田某干河村X组,现随其父母租住于彭水县X镇鼓楼居委南门街X号。2008年4月9日8时10分许,被告明某丁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彭水县X镇往马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汉葭镇沙沱加油站门前路段处时,将原告右下肢撞伤,经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明某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63天好转出院。2008年11月5日,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属九级伤残并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同年11月12日,原告之父廖某乙与被告明某丁在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约定:“1、廖某甲的伤残赔偿金为2527元/年×20年×20%(九级)=x元;2、护理费40元/天×62天=2480元;3、生活补助费12元/天×62天=744元;4、鉴定费800元;5、伤残鉴定其它开支192元;6、二次手术费(后续医疗费)4000元;7、交通费100元;8、住宿费30元×3人=90元;9、医疗费x元。以上1—9项费用合计x元,由渝x车方承担。”其间,被告明某丙、明某丁已付原告廖某甲医疗费x元。另查明,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明某丁和明某丙合伙经营,挂靠在被告庆通公司,并由被告明某丙、明某丁每月向被告庆通公司支付该车的管理费。还查明,被告庆通公司就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南岸支公司已于2009年1月16日赔付了被告庆通公司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x元、商业险3477.24元。

原告廖某甲诉称:2008年4月9日8时,被告明某丁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彭水县城沙沱加油站门前路段处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63天好转出院,原告之伤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且需续医费4000元。2008年11月12日原告之父廖某友与被告明某丁达成赔偿协议。由于原告之父不懂法,不知道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等,发生错误认识而签订了赔偿协议。肇事车辆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明某丁和明某丙投资购买,挂靠在被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法定所有权人,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已向财产保险公司南岸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不但造成了原告身体上的伤害,而且造成了原告心理上的伤害,被告应对原告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之父与被告明某丁签订了赔偿协议,但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可以撤销。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2008年11月12日原告之父与被告明某丁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庆通公司、车辆所有权人明某丁、明某丙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6元,护理费1890元,医疗费120元,提病费22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第二项赔偿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庆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庆通公司主体不适格,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只是挂靠在庆通公司,但对该车并不享有支配权和运营利益,且明某丁、明某丙是该车的雇员,故庆通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另被告明某丁与原告之父廖某乙于2008年11月12日在彭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明某丙、明某丁辩称:被告明某丁与原告之父廖某乙于2008年11月12日在彭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与被告明某丁支付了原告医疗费x元、生活费1000元及其他费用514元,余下x元已交到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南岸支公司辩称:被告明某丁与原告之父廖某乙2008年11月12日在彭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且我公司已2009年1月16日赔付了庆通公司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x元、商业险3477.24元。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明某丙、明某丁与该车挂靠的被告庆通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之父廖某乙与渝x车方代表明某丁于2008年11月12日在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其它开支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且被告明某丙、庆通公司对该调解书的效力均予以认可。故该调解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被告明某丙、明某丁、庆通公司与原告之间应当按照该调解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以其随父在彭水县X镇鼓楼居委南门街X号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其父签订该调解书不懂法,对该调解书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调解书问题,因原告的户籍地为本县新田某干河村X组且目前尚不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此情况不符合我市“对于农村居民在城市X乡、镇政府所在地有住所且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这一规定之精神实质,其损害赔偿标准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本院撤销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问题,因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此并未作出约定,且被告明某丁负有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对原告的右下肢造成了九级伤残,酌情认定由被告明某丙、明某丁、庆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南岸支公司虽已于2009年1月16日赔付了被告庆通公司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x元、商业险3477.24元,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已向被告庆通公司支付交强险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其法定的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即x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对被告明某丙、明某丁辩称的已支付了原告生活费1000元及其他费用514元这一事实,因二被告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明某丙、明某丁、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其它开支192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即x元)内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87.5元,由被告明某丙、明某丁、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上诉人廖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2008年11月12日廖某乙与明某丁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庆通公司、车辆所有权人明某丁、明某丙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6元,护理费1890元,医疗费120元,提病费22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第二项赔偿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由于廖某乙的重大误解,廖某乙与明某丁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属于可撤销的民事合同;二、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

被上诉人庆通公司、明某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南岸支公司答辩称: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况,保险公司已经承担的赔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明某丁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根据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汉葭镇江北水陆派出所、汉葭镇鼓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曾洪学、田某某、龚某某、胡某某、庹某某、宁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某某甲在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已经随同其父亲廖某乙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某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某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2008年11月12日廖某乙与明某丁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否可以撤销;二、廖某甲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首先,廖某甲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廖某甲的户口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廖某甲在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已经随同其父亲廖某乙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生活等费用由其父母供给,故廖某甲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廖某乙与明某丁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对于廖某甲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按照2007年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属于廖某乙对廖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的错误认识;且对于赔偿主体上,对于已经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协议中财产保险公司南岸支公司、庆通公司、明某丙未参与协商,也未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认定为廖某乙对于对方当事人的错误认识。基于廖某乙对残疾赔偿金数额及对方当事人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了廖某甲伤残赔偿金的大幅减少,可以认定为廖某乙为重大误解。第三,由于对廖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及赔偿义务人的重大误解,上诉人主张撤销2008年11月12日廖某乙与明某丁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廖某甲的损害赔偿范围本院确认为:1、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九级)=x元;2、护理费30元/天×63天=18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63天=756元:4、鉴定费800元;5、伤残鉴定其它开支192元(包括医疗费120元、提病费22元等支出);6、后续医疗费4000元;7、交通费1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x元。明某丙、明某丁与庆通公司依法应对廖某甲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车辆已经参加了第三者强制保险,故应首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南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的赔偿总金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南岸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廖某甲的其余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廖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廖某甲之父廖某乙与明某丁于2008年11月12日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廖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其它开支192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x元;

四、驳回廖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明某丙、明某丁、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明某丙、明某丁、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段成一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